违法的性质。因此,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先行行为。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进一步将违法行为分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有一定意义的。”[5]相反,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则认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皆不负有另外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6]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则比较折衷,他认为对此应分两种情况来探讨:其一,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其二,在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7]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犯罪行为侵犯了某种合法权益,并使刑法所保护的另一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后一种合法权益并不在前一种合法权益之中,那么我们可以理解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来源是单纯的先行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从而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如此既符合罪行法定的精神,也符合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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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2] 赵秉志,《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应采四来源说——解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根据之争》,载《刑法论丛》
[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 陈朴生、洪福增合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37页。
[5]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6] 蔡墩铭著:《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60—61页
[7]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