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美国学术界则将滥用诉权归为“诉讼权利脱离了一般被认同的诉讼行为标准而不公正行使,并导致严重后果” 。
2、法国法上有所谓“滥用权利”,认为起诉或反诉都可构成滥用权利;并于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有“合法的利益”才能起诉。至于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的衡量标准取决于是否具有恶意或具有等同于恶意的严重过失。主要以罚款的方式来制止拖延诉讼或以滥用诉权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 。
3、《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在德国,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申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
4、《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r19(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勾销。”实际上英国法多年以来也一直认为起诉者有恶意和缺乏合理的理由时,即构成滥用诉权;如果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诉者提起赔偿诉讼,当然也有英国学者认为滥用诉讼权利是指涉及故意操纵、歪曲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六、关于恶意诉讼法律问题的建议
1、加强对诚实信用思想的宣传。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对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规定,作为一项法定原则进行贯彻。倡导诚信的社会道德环境,人们自身从根本上不去追求非法利益进行恶意诉讼,根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才能对恶意诉讼达到治本的目的。市场经济不但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也要体现善良、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
2、加快立法改革的步伐,将恶意诉讼规定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向恶意诉讼提起者提出索赔权利的基础。对于恶意诉讼提起者的处罚幅度也应要加大。法律应该明确恶意诉讼提起者的赔偿责任,扩大赔偿范围 。
3、完善民事诉讼法的诉前审查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也应该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原告没有确凿证据,仍旧可以轻易将诉讼引入实质审判程序的弊端,这样不仅可以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也可以避免给无辜的被告造成损失。
4、对撤诉条件加以严格规定。由于恶意诉讼人并不以胜诉为其诉讼的根本目的,因此,其在通过诉讼达到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名誉,造成对方财产、时间消耗或者自身宣传效应后,可以通过诉讼中所设立的撤诉制度退出诉讼,而避免自身可能因败诉造成的不必要损失。而我国的撤诉制度基于保证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对撤诉的条件和审查都规定的相对比较模糊,只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过,而对于原告来讲,如果害怕申请撤诉得不到法院的准许,完全可以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规定达到撤诉的目的。可见,诉讼在启动后是否可以通过撤诉而终结,决定权只在法院和原告,原告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一般的诉讼费用,被告一旦应诉,它将为诉讼付出人力、物力、时间,并在撤诉后也不可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在撤诉这一程序问题上,并未将被告方作为民事诉讼的平等主体而赋予其平等的攻击防御的权利,从而对两者在诉讼权利上实行差别待遇,这对被告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建议应该赋予被告撤诉的异议权、如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但在被告应诉后,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明确撤诉条件等 。
5、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要有力的打击恶意诉讼侵害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进行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使恶意诉讼的侵害人承担起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赔偿责任。若被认定为恶意诉讼,除了对恶意诉讼的提起者给予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还应判令行为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上,恶意诉讼人应对被告因恶意诉讼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包括被告现有财产的减少,即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被告在不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即误工费等间接损失 。
【结语】:随着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诉讼逐渐成为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是也被一些非法分子所利用,作为其达到非法目的工具和手段。对于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不仅是对被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对此认为:立法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尽快对于恶意诉讼在法律上予以明确限定,以便更加有力地打击恶意诉讼行为,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张胜先、伍浩鹏:“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及对策”,《河北法学》第20卷第5期。 [6]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7]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0日,第4版。
声明:投稿人拥有对本文章的一切权利,不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复印以及作其他相关用途。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