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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抵押权”下融资途径的再选择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1/2/25



  三、“超级抵押权”提供了怎样的融资途径再选择
  在商业活动的实践中,动产价款融资担保可以分为赊销交易中出卖人的价款担保与非赊销交易中出贷人的价款担保。而纵览《民法典》可清晰看到当下相关融资渠道选择——既有原来为大家所熟知的以保留购置物所有权方式担保的融资方式,对应《民法典》第641条的所有权保留、《民法典》第735条的融资租赁等规制。也有由《民法典》第416条所新出的“超级抵押权”担保的融资方式。
  但依笔者的比对分析,认为:在当前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出来明确权利冲突时的解决规则的前提下,相关法律在对同一功能但不同形式的担保在效力安排上是“失衡”的。结合《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以及第404条的规定,针对购置物,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的担保均自登记之日起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超级抵押权”均自标的物交付之日享有1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的登记溯及至抵押权设立之日。这就让在特定购置物上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还不如设立“超级抵押权”的方式更为优越。
  易言之,从法律规定的效果来看,无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还是融资租赁制度中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其效力均不及出卖人或者出贷人为自己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甚至可能会出现《民法典》第641条和第745条在法律适用上被第416条架空的情况。
  辩证地再分析,用“超级抵押权”时其实有还有两点需要注意:《民法典》第416条所定的同一标的物上留置权效力优先的规则,以及《民法典》第404条框架下“超级抵押权”权利人所受的正常经营活动买买受人规则限制。但除了这些外,“超级抵押权”可称得上近乎是完美理想的担保方式。
  这样,所有的推演结论就清晰了——以“超级抵押权”形式担保融资成为了——非但是当前新出另一种的融资途径选择,而且可能是当前更优的融资途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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