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当前已成为很多公司,尤其是创业型、创新型公司获取、激励、储蓄核心人才而实行的机制,但伴随而来的是近年来股权激励纠纷的激增。股权激励无疑是我国社会经济转型中的新产物。而笔者也发现,这类新产物在《民法典》施行后所形成的、全新的民商法律思维检视下,在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中,又生成了更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见及此,笔者决定删繁就简,针对股权激励,特别从司法案例中提炼新问题,并解决这些问题,以飨读者,以应对纷繁的实战。
股权激励协议的违约金制度安排
在前两辑股权激励的专题中,笔者分析否认了劳动法律对股权激励的介入空间,主张依据《民法典》特别是《民法典》中合同编相关规则以及《公司法》等特别法规定,全面设计、用活、用好股权激励机制,并阐释在股权激励协议中设置服务期,以服务期期限规约股权激励对象的原理。
然而,单纯依靠服务期的约束,在留住人才乃至“绑定”人才方面还是不完全足够的,要发挥相应的制度功能,有必要依托服务期的约定而借助法律上的违约金制度。
一、股权激励制度语境下的违约金功能
股权激励中的违约金,从根本上依托于服务期等制度设置。而股权激励服务期,实际是企业与企业特定人员在已经形成特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 特定人员作出的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为企业履行工作义务作为回报与补偿的特殊民事约定。可以说,建基于此股权激励中的违约金,突显现代比较民法对违约金形成的共识的特征,兼具压力功能和赔偿功能双重属性。
股权激励中违约金约定的存在,发挥履约担保功能,也作为损耗赔偿预定,解决了由于股权激励的特定人员违反约定造成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计算的问题,对股权股权激励中接受激励的特定人员起到了事前预警与事后为违约惩罚的作用。
二、适当以违约金能促进股权激励协议的切实履行
如前述,用人单位在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目的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在一旦出现接受股权激励的特定人员意图违约时,该条款促进相应特定人员考虑到违约成本,从而促进特定人员认真预估违约代价,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当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时,其促进相应特定人员切实履行合同的功能较为鲜明,因为当合同的履行成本低于违约金成本时,特定人员会主动履行合同。此时违约金的约定对特定人员产生了震慑作用,从而起到督促合同履行的功能。
通过股权激励绑定人才是在实施股权激励的根本目的之一,服务期约定则是具体形式,违约金又是服务期等制度的保障,这其中环环相扣,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手段,促进股权激励协议的切实履行。
三、预设违约金能简化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
在股权激励协议中,公司用股份或股票来对价接受股权激励的特定人员的人力资本。但相应特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对于不同的公司而言可以产生不同的结论,由此,人力资本价值很难进行量化,即使有量化规则,也很难在属于“事后”的争议产生时得到企业与相应特定人员的共同确认。
由此可以推演,当因股权激励产生争议时,企业很难以证明损失尤其是难以证明相关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对相应损失证明不力,企业还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无形是对企业“雪上加霜”地产生实质的二次不公平。
从经济社会的角度分析,确定性是民事主体特别是作为缔约人的商主体的行为偏好,也是损害赔偿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诸多情况下,约定违约金使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化。而且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可以排除诸如减轻损害规则或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缠绕。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直接对价产生的系列损失。
因此,股权激励预设违约金约定,全面遵循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由司法对相关违约救济约定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在当事人一方特别是接受股权激励的特定人员一方违反服务期等的约定时,及时判定违约方按照股权激励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督促股权激励协议的执行。保障股权激励能按原预设目标行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