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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此法,医患纠纷有办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作者: 至高法律研究中心    更新时间: 2017/12/22
  这样,就等于提高了人民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门槛,保证了鉴定意见的说服力。
 
  七、明确病历资料规则——医院须提供患者申请病资料
  《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同时还指明了,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八、明确医疗纠纷中“专业人士作证”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属“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因在医学卫生领域涉及大量专业问题,医疗纠纷中的“专业知识“显得尤为重要。
  本次《解释》对医疗纠纷场合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第1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同时还明确了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九、明确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规则——医疗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
  《解释》规定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同时明确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者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的,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患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看到该《解释》是明确了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佳哥最后还评析说:
  以往的医患事件中,纠纷一旦出现,社会上好多人要不就“一面倒”地对指责医方,要不就“一面倒”地为医方说话。但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公平法治的社会需要的恰好是“衡平”二字,既不能妄言患者的行为是“医闹”,也不能因为同情患者而不顾事实地把医方放置于“必须受质疑,必须站定挨骂挨打”的位置。
  而事实上,一味地偏向任何一方,从长远来看对于医药卫生事业,对于患者的健康保障都是无益的。举个简单的例子:过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但为什么时至今日需要“适当修正”?就是因为,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也可见其因权利义务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的一面,简单而言,就是让医生每看个病都战战兢兢、“如临大敌”,面上看起来是让医生更加小心谨慎了,但医生治疗措施势必由此趋向保守,长此以往损害的还是患者的权益。
  这次的这《解释》出台,很好地兼顾了医患各方的地位,最大限度体现了医患纠纷处理的法律科学理性。
  但这种法律科学理性,这《解释》的出台并不代表就能完全妥善解决医患纠纷的难题。因为,相关问题的解决,并不是法律人“单干”就能实现,例如:在这次《解释》所明确的鼓励医疗机构积极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规则中,规则本身是完美的,但如何界定该规定中所指的“生命垂危的患者”,这就不是法律问题,是彻彻底底的医学问题了!需要进一步通过医学界出具具体医疗指导,指明怎样才是医学判定的“生命垂危的患者”,这才能与法律指导“同步升级”。
  再者,医患问题本身是社会问题,长期以来各种原因所造成的隔阂与不互信,我们不能寄望一个司法解释就能完全解决,而只能希望并且通过实践的努力,让医患关系在法律科学的指引下,在实践中逐渐打破隔阂,重拾互信,让问题得以解决。
  当前举国上下正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重要论述,这次《解释》的出台只是一个开端,只是法律人为此而做出的努力。而展望未来,只要各方同心协力,科学且积极地做大量工作,我深信,医患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医卫事业的发展,医患关系的和谐,就必定能完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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