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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抵押权”下融资途径的再选择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1/2/25
  “一个法律制度的创新,势必会引起相应规则的改变,而相应规则的改变,势必会引导作为社会经济人的人对相应包括融资途径在内的商事模式做出新选择。”——这是笔者一贯秉持的法经济学观点。而《民法典》施行后很多民商事新规层出,“乱花渐欲迷人眼”着实吸引了作为法律实务从业人的笔者的高度关注,其中就包括《民法典》第416条。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是一项新的法律规定,被称为“超级抵押权”。该法律规定的新出,毫无疑问将会以法律的形式引导出新的可选择的融资方式,并以新的可选择的融资方式进一步拓宽社会上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途径。



  一、“超级抵押权”如何“超级”?
  “超级抵押权”在《民法典》第416条,所规定的其实是动产价款担保制度,也称价款债权抵押权(purchase-moneysecurity interest)或购置款担保权(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该制度的来源与最典型的立法来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b)款相关规定,实质就是用购置物抵押的方式担保购置款的实现。
  “超级抵押权”之所以被冠以“超级”一说,笔者细究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该规定一举突破了一般抵押权奉行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first-in-time,first-in-right)的清偿顺位原则,例外地赋予了满足一定公示要件的价金抵押权以超级优先地位,使其可以对抗相同标的上在先设立并登记的其他物权。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2021年1月,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与银行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完成了登记手续。2021年2月初甲公司需要购买生产设备,价款约为200万元,甲公司于是向乙公司贷款200万元,并约定贷款目的为购置生产设备。其后,甲公司成功从乙公司获得200万元贷款,并在2021年2月22日购买到了生产设备。2021年2月26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为担保这200万元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甲公司以此生产设备为乙公司设置抵押。那么,这一抵押权则优先于银行的在先浮动抵押权,该生产设备则“跳出了”银行浮动抵押权所覆盖的担保物之列。
  这种制度设计更多的是基于实质公平的角度分析而来,基于“买受人原有的财产总量并不因出卖人的优先受偿而减少”的平衡考虑,但却突破了相应传统原则,这无疑会让大众认为该制度损害在先担保物权人的信用期待,质疑其正当性。
  再者,从继受移植的角度而言,我国法律无疑划归于大陆法系传统。而这种制度却是在大陆法系传统代表的德国、日本等国法律中也很难找到踪影的,倒是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法律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可见,这更让其在我国法律语境中凸显其突破性。
  而恰恰也是这种“突破再突破”,更让“超级抵押权”以其“超级”换来一片惊呼。

  二、“超级抵押权”怎样用?
  正如著名学者孙宪忠教授指出的,《民法典》第416条“用于晦涩难懂,不但一般人难以理解,即使专业人士对其制度设想也是难以捉摸”。的确,该制度理解起来很难,在投入实践中所遭受的挑战更是未可知。因此,笔者极为主张在当前“试新”之时,从法解释学的方法出发,从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三方面扎实分析“超级抵押权”怎样用。而且按笔者观点,因应当前实际,在作相应解释应该按限缩解释的原则。
  (一)担保财产必须为动产
  从《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分析在本条规范意旨,购买价款担保权的客体只限于动产。而且应该要有预见性地明确——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这里不存在“举轻而眀重”而类推到不动产也适用相应规则的问题。因为,我国现行法对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设立条件,且严格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其顺位,不会产生因登记的延迟而导致抵押权顺位确定的问题,这与动产抵押不同,故没有必要将不动产抵押权纳入购买价款担保权。再者,设置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最重要动因是要处理其与浮动抵押之间的关系,而浮动抵押的客体只能是动产。
  (二)购买价款与担保财产具有内在对应关系
  这里的内在对应关系,是指相应的担保财产是相应的购买价款债权产生的原因。也就是说,购买价款担保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因购买相应的担保财产应支付的价款而形成的。如果担保财产与价款债权无关,则不会产生购买价款担保权。由此衍生了两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 “价款债权”的射程范围
  基于对立法目的深究,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16条的“价款”若只按文义解释为“买卖款项本身”,会丧失本条存在的不少意义。而《美国统一商法典》9-103条官方评注,已经将价款债权扩大到包括税金、运输费用、违约金等。因此,笔者认为,相应担保的债权应包括债务人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且仅应限定在前述范围。当然,该担保边界也不应超出《民法典》第389条的设定。
  2. “超级抵押权”的规范证成
  正是由于“超级抵押权”的超级,由此可预见其会面对的应用挑战——受影响的其他抵押权人乃至裁判机关,都会为了保证“超级抵押权”的真实性,避免抵押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虚造交易而获得优先清偿顺位,侵犯其他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从而要求“超级抵押权”人举证证明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购买该抵押物的价款。因此,在应用该项制度之是应特别注意订立并保留明晰的买卖合同、贷款协议,保留好相关票据,以充分反映就价款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成“超级抵押权”的真实存在。
  (三)抵押权人必须在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办理登记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购买价款担保权属于动产抵押权,故购买价款担保权未经登记的,仍然可以设立。但作为抵押权人在运用该制度时“必须在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意义就在于——如果超过法定宽限期办理登记,则购买价款抵押权不产生超级优先效力,只能作为一般的动产抵押权,相应的受偿顺序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来确定。
  (四)购买价款担保权对抗的权利人只能是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
  从《民法典》416条“购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表述中可以得出:购买价款担保权具有的超级优先效力仅针对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而如果出卖人在出卖之前已经在出卖标的物上设立了的担保物权,购买价款担保权并不能取得优先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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