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7日,我所张鑫莹律师就员工经济补偿金问题接受了佛山电视台小强热线栏目记者的采访。
据反映,佛山某公司因发展需要搬迁至高明,员工不同意到高明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同意向员工支付2008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但对于2008年前的工作期限不予认定,不同意支付2008年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张鑫莹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搬迁,致使劳动者无法履行原合同,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按照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而应该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