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劳动者自身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当遇到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发展,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更加容易实现,全社会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他们又能够得到哪些补偿?应该如何走法律程序维权呢?
案情简介:
1、发生工伤事故,提起劳动仲裁索赔。
A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入职B公司,担任维修工,工资为3500元一个月。入职时B公司没有与A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3月14日A因工作致右手受伤并到医院就医,2011年6月19日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6月29日出院,2011年8月1日回到B公司工作。随后到佛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医疗期鉴定为三个月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月13日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
2、劳动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36.4元。
在庭审中,B公司对A的入职时间、工种、受工伤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B要求工伤待遇的工资问题有异议,B公司认为A的工资是1100元,有工资表可证。仲裁委员会认为:一、A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B公司没有为A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A发生工伤事故,B公司应按照该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二、关于申请人的工伤待遇问题。根据B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推定A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100元。A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仲裁委员会以2011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842元的60%(即1705.2元)作为A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根据A的伤残等级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B公司应向A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7个月×1705.2元/月=11936.4元。另外,由于A与B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遂根据案件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裁决:一、裁决B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支付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36.4元;二、驳回A其他仲裁请求。
3、申请法律援助,一审调解结案。
2012年4月25日,A到石湾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反映,其不服仲裁裁决,他每个月的工资实为3500元,希望法律援助志愿者给他提供法律援助,帮他到法院提起诉讼,继续维权。在初步审查了A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B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A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期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院住院证明书、病历,B公司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后,发现A符合法律援助的受理条件,故决定给A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指引下,A到银行打印出了工资卡上的每月工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A每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随后法律援助志愿者代书了民事起诉状,整理好相关证据资料于2012年5月4日提交到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立案,禅城区人民法院于当天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之后禅城区人民法院石湾法庭通知2012年5月28日开庭。开庭前,在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帮助下,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最终达成了B公司一次性支付25000元,并与A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2012年5月24日,A与B公司到法院签署了调解书,B公司当场一次性支付A现金25000元,本案到此终结。
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A每月的工资是1100元还是3500元。
一、A每月的工资应为3500元。
2010年12月1日,A入职B公司,A在受伤前即2010年12月到3月期间的工资依次分别为3646元、3717元、2034元、3550元。前述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236.75元。A从2011年5月至8月的银行卡工资转账记录显示,A在B公司的停工留薪期即2011年4月至7月期间B每月向A支付的工资为35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A的工资表、银行转账单,结合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A每月工资的实际数字应为3500元/月为宜。
二、B公司应当支付A的十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
2011年3月14日,B在上班时,操作机械致右手受伤并到医院就医,2011年6月19日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6月29日出院。2011年8月1日原告返回被告处工作。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7个月×3500元/月=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个月×3500元/月=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1个月×3500元/月=3500元。
三、B公司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A双倍工资的差额共39455元。B公司没有为A购买社会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A经济补偿金共8750元。
2010年12月1日,A入职被B公司,担任维修工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A在B公司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B公司依法为A购买社保。但B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依法为A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B公司应支付A双倍工资的差额共3945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B公司应支付A经济补偿金共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