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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明全部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项下债务是否仍属全部担保范围?——最高院最新发布指导性案例分析
文章作者: 陈佳娜    更新时间: 2016/6/12
  对于贷款合同中没有列明全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还属于全部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还是仅属于列明在贷款合同中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呢?
  引发这个问题的讨论,其实就是合同条款填写的一个小细节,很多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对该问题并不重视,殊不知,在以往的案例中,不乏因该小细节而引发大问题的案例。
  对上述问题,以往判例认定结果不一,截然相反。曾有案件的判决结果对金融机构极为不利,具体如下:
  A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签订编号为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C、D分别提供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署了编号分别为001、002、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合同条款项下,仅列明了编号为001、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列明编号为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法院据此认为,因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条款中没有列明编号为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属于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
  对一审的上述判决,代理律师建议银行提出上诉,但是因债权拟转让,最终债权受让人基于诉讼时间及上诉成本的考虑,放弃上诉。
  然而,对于上述一审的判决,笔者认为,如仅按照主合同的担保条款中是否列明抵押合同编号来进行认定,实际上违背了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未将担保合同编号列入主合同中并不代表债权人放弃其担保权利。
  如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之一,就明确了如下裁判要点: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的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要旨,贴合实际:
  1、签署借款合同后,如新增担保合同,难以更新条款内容。
  如2009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的债务发生期间可能是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那么,2010年5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在担保条款中载明该担保合同编号。但是,2011年1月新增担保合同的话,就难以载明在2010年5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不得自行添加该内容,需要合同相对方确认,无疑增加双方的工作量。
  2、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本来就是发生在特定期限内的债权,如果每笔债权都要特别载明对应的担保合同,否则就不予认定,与设定最高额担保的初衷相违背。
  除了指导性案例所载明的情形之外,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参照该指导案例所传递的精神,作出裁判:
  A银行拟贷款给B公司,抵押人甲提供抵押物为B公司与A银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随后,A银行前往某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了与B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备案。该区房管局受理后出具他项权证,在他项权证上载明了主合同编号为001。
随后,A银行又分别在2015年5月和2015年12月与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
  后B公司违约,A银行起诉至法院。法官审查后认为,因他项权证上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为001,并没有载明002、003号的借款合同,那么,002、003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并不属于抵押物担保的范围。
  上述认定存在如下问题:
  1、A银行与抵押人签署的合同已明确载明,只要是发生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均属抵押物担保范围,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协商变更过。
  2、A银行没有放弃过002、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权利。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3、在他项权证上载明主合同编号是登记部门的操作问题,并非是A银行或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内容来替代担保合同的约定。
  笔者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形的案件,也应当参照最高院发布的该指导案例,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认定002/003编号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属于抵押物担保范围。
 
  附:最高院最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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