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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假禁三年”倒逼明星依法代言
文章作者: 刘金梅    更新时间: 2015/5/8
  引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甘霖表示: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做推荐证明。同时也规定了在虚假广告中做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再为广告代言。
  对涉及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代言人,设置长达三年的广告代言“禁入期”,表明一旦明星代言违法广告,不仅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要受到连带惩戒。新广告法“涉假禁三年”的规定,等于给明星代言戴上了一个“紧箍咒”,其震慑作用不容小视。
  一、哪些是广告代言人呢?
  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违反广告法代言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广告法对代言人的定义规定的很明确,法律上对广告饮食、农用品、药品、专利、保健品、烟草类、酒类、教育类、招商类、未成年人的保护等等规定的十分明确清楚。如果触犯相关规定,则广告代言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方面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方面需要接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警告等等,严重者则要受到刑事的惩处,可能会判决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等。
  三、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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