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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及风险防范
文章作者: 吴翠英    更新时间: 2013/1/3
【内容提要】
  关于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及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问题,各国法律不尽相同,学术界亦有不同观点。笔者此文,旨在分析其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探讨如何选择适用,以及实践中如何规避法律适用方面的风险。
【关键词】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适用、风险防范
 
  一、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依据正本提单来判断提货权的归属,这已成为国际海运及贸易各方所认同的一项航运基本原则。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提单签发时,提单上收货人一栏中明确载有特定的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必须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各国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有不同规定:
  中国:中国法下都认可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首先从提单的定义上看,我国《海商法》第71条吸收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将提单定义为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在欧洲早期的国际航海通商贸易从“船货合一”向“船货分离”的过程中产生的,进入17世纪以后,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物权转移日益迅速,大量的现金交易转变为“单证买卖”,为了顺应客观需求,法律赋予了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①]。其次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凭单交货、提单背书及交付转让等规定;《合同法》第135、136条规定的国际贸易中的拟制交货制度;《担保法》第77条关于提单质押制度的规定等也是对提单物权效力的肯定。承运人应当以正本提单放货。
  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只能表明其签发后无法进入流通环节,但仍能通过交付转交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由记名收货人出示该记名提单而提取货物,若记名收货人尚未受让提单、持有提单时,其与承运人就无法构成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托运人要求签发的是记名提单主要是强调货物不再在贸易领域流通,但当托运人合法持有提单时,未收到货款,且又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如果承运人仅凭收货人身份放货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而记名提单下的托运人一旦将货物交付运输就要承担货款两失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海上运输合同中,记名提单是典型提单的一种,具有提单定义下的法律属性。
  美国:只需要验证身份。美国联邦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收货人只要满足承运人对货物的合法留置权并应承运人的要求签字承认已收到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事实,承运人就可以放货,没有规定承运人凭提单放货的义务,因此这种提单便没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但美国记名提单略不同于我国,一般只要提货的收货人一栏内具体载明为特定的公司,而不填写“凭特定人指示”“凭指示”字样,就认为该提单是记名提单,而美国的记名提单除要求注明特定收货人外,还应注明“不可转让”字样。然而美国1997年纽约南区法院P0rky Products.V.Nippon Express U.S.A.Inc.,案件对承运人的记名提单抗辩权提出挑战,认为若提单持有人以违约为由起诉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货,则承运人不能依据《1916/1994年联邦提单法》的规定免除无单放货责任。该案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美国作为唯一认定无正本记名提单交货合法的国家也发生了动摇。
  英国:趋向于凭单交货。英国是近年来有关记名提单的争议最为激烈的国家之一。英国学术界绝大部分学者的观点是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将记名提单归类为海运单,因而根据该法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英国法院新近采取此态度的重要原因是认为记名提单“虽然不能自由转让,但至少可通过交付转让一次:即从托运人到收货人”,因此是《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必须凭单放货。
 
  二、法律适用原则
  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界定、确认,主要有违约说和侵权说。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原告选择的诉因是侵权还是违约,两者所确定的准据法是不同的。
  (一)依照违约体系
  1、选择适用,无单放货的违约性建立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提单合同基础上,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如果不存在相反证据,则提单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应当推定为体现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但是首先关于该法律选择条款效力的确定,“一般情况下似应以法院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②]。例外情况如下:1、但国内法律如果有强制性规范是不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2、优先适用所缔结的国际公约,我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无须事先转变为国内法[③]。但是在我国无单放货的审判实践中,有关提单的三个条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均未参加,他们只因被当事人共同选择而适用3、国际社会上已经逐步形成涉外协议管辖上的弱者保护限制条件。
  2、没有进行选择的也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均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法律的,适用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航运实践中,无单放货一般是在货物交付地,一般认为货物交付地是提单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应将无单放货地法律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二)定性为侵权的情况
  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但近年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倾向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等原则有引进侵权法领域的发展的变化。但是笔者认为,既然认定为侵权行为,最根本的还是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
 
  三、实证分析
  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被告签发了两份正本记名提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运输合同下的有关义务或者保证,侵害了原告作为上述货物合法所有人的利益。被告认为提单首要条款中所约定适用的法律为美国法,因此,美国法应作为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单据,不是物权凭证,而仅是一份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取得其担保函,已履行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原告仍持有被告签发的上述两套正本提单。该提单的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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