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
隐名股东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其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认购公司的股权。实际的出资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在处理二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时由《合同法》来调整。
(三)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股东名字或名称并没有被记载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等文件中。
(四)显名股东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出现,而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三、隐名股东存在的根源。
《公司法》没有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民法中有关契约自由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隐名股东有得以存在的空间。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如,不愿意露富。
3、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4、为了利用国家某项企业优惠政策。如,借用符合条件者的身份开设公司,借用下岗人员、退伍军人、残疾人员、大学生等国家规定有创业优惠政策的人的名义开办公司。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其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故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分享公司的收益;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依据合同法来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股东资格进行确认,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隐名股东可以与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当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以合同法解决相关的纠纷。
其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的股东名册、章程、出资证明书、企业登记等文件中均没有隐名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录,不能证明其有股东资格,因此相关的股东权利也无法行使。
(二)隐名股东是否具有显名请求权?
隐名股东若要求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为之。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市场经济体,股东团体对各位股东的信誉度要求很高,不允许他人随便加入到该团体。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隐名股东的投资风险。
(一)显名股东处分股权时,若第三人受让该股权系善意的,该第三人取得该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登记的材料内容对外公示而使第三人信赖,第三人可以以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属于隐名股东而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也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能请求显名股东赔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
(二)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大额负债的法律风险。
当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或者是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给隐名股东带来了法律风险。
(三)在公司给予利润分配时,隐名股东只能依赖显名股东取得,如果显名股东不予给付,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将因此陷入纠纷。
显名股东是公司法上的股东,享有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这笔利润虽然形式上是显名股东的,但实质上有一部分属于隐名股东以其出资应得的财产权益。但隐名股东能否顺利取得该利润,取决于其所挂靠的显名股东的个人信用。
(四)由于目前法律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有效保护,一些显名股东在公司发展壮大以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抛弃隐名股东,使隐名股东只能获得债权,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
(五)隐名股东要求收回投资款时,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
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不直接与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其要求收回投资款时,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对股权进行转让。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股东归还投资款时,只能适用《合同法》请求归还投资款。
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风险,在法律尚没有有效保护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建议投资者尽量避免隐名投资。若不得已需要隐名投资,也要注意下列问题:
(一) 投资前应谨慎调查显名股东的各种信息,以确保显名股东信誉良好、诚实守信、对外负债少等,从源头上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二)尽可能选择跟自己感情深厚的亲朋好友,减小合作过程中对方变卦的风险。
(三)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在投资后所享有的各项权益,显名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四)隐名股东应妥善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明文件如出资银行转帐单、收款收据等,在发生投资争议时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