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产力与社会分工的发展,人类的发展从自然经济阶段进步到工业经济阶段,人类从自给自足的生活发展到依靠产品交换的生活。因为产品交换,我们的生活变得丰富多彩和更加便利,但由于有些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交换亦给他人带来危害和损失,产品质量民事纠纷伴随而来,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是准确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就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概述、合同责任、产品责任之差异和竞合、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探讨。
一、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概述
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包括:1、合同中的质量纠纷;2、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侵权纠纷。前述二种纠纷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属于合同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后者属于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向合同相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瑕疵”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等所承担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缺陷”是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因产品质量所产生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之差异
1、引起责任的原因不同。
引起合同责任的原因是产品瑕疵,引起侵权责任的原因是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于法条中所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受现有科技水平、生产水平、制定者的认识水平等诸多因素制约,这些安全标准本身不一定最先进、最合理,可能并未包括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新开发产品更是如此),因此,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仍有可能具有安全标准范围外的不合理危险情况。由此可知,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我国认定产品缺陷仍是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其本含义,而具体的强制性标准只是在实际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的评判依据,并不能取而代之。
2、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违约责任,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尽管这种过错的确定采推定形式确定,无须受害人举证,违约一方须提出反证才能推翻这一推定。而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有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以及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构成产品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仅以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
3、主体不同。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有权行使合同请求权的主体与合同责任主体限于合同关系当事人,而侵权请求权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无此限制。
4、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范围不同。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共同的责任方式,但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也各有自身责任方式,前者如违约金、后者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5、诉讼时效不同。
合同法上的诉讼时效包括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所适用的1年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所适用的4年诉讼时效与其他情形中的2年诉讼时效。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如下:“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6、诉讼管辖不同。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产品侵权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之竞合
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有差异,但二者并不是相排斥的,因同一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责任可能兼具两种责任性质,即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竞合。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受害人既可以追究请求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对此,《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受害人若同时为产品交易合同当事人,则其享有选择权,或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不能就同一产品质量纠纷同时根据两种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但可以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请求权人应从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诸方面综合考虑,以最终确定采取何种诉讼请求。
四、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案件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意见
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案件举证责任之正确分配,对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如否具有重要意义,亦是关健所在。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的确定,是事关当事人诉讼成败的大事,不可马虎。
1、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损害方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涉案销售者哪里购买涉案产品或涉案产品属涉案生产者生产。比如提供购货凭证以及涉案产品本身等证据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系涉案生产者或销售者。受损害方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法官可推定涉案产品系由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接下来,如果涉案生产者或销售者否认,其须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推定事实。如果涉案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证据或理由可以充分表明涉案产品不是由其生产或销售,则推定事实不成立,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涉案生产者或销售者如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理由否定涉案产品由其生产或销售,仅是否认推定事实,则可认定涉案产品由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如果涉案生产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其生产或销售,但其提出的证据或理由表明涉案产品有可能系第三人生产或受损害方向第三人购买的,则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哪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