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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论 | 最前卫的公司监督机构选择——新增的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新公司法的新规则:识、通、用(第10期)》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4/4/28
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本条是新增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实质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监督机构设置方面享有选择权,引导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也可以选择设置监事会实现内部监督职能。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审计委员会新规下的“二选一”
  当前,全球公司治理发展潮流的制度新一轮革新。从域外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逐渐选择不设监事会的公司治理模式。新《公司法》新增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契合了这种潮流,也是基于理性自治对公司监督模式的创新。
  从规定本身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同时还继续保留监事会。换言之,公司的监督机构规则采取的是“二选一”模式。这主要是基于提升监督质效的考虑,以期避免不同监督机构履行职权时可能存在的冲突。

  (二)审计委员会新规下的“一必须”
  依照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为董事。法律虽然没有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要求,但基于董事会运作成本和效率的考虑,董事会人数应维持在一个契合公司自身情况的合理限度。董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通常都在3人以上,倘若设置的委员会较多,则同一董事在不同委员会任职的可能性就较高。为了提升包括审计委员会在内各委员会的运作质效,公司还可能需要在经理层为其配置相应的委员会或工作组,以便具体事务开展。

  (三)审计委员会新规下的“三存疑”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那么审计委员会等于取代、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这样,到底审计委员会如何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就需要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协调从而形成结论了。
  对此,起码有三个问题亟待解决: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有必要通过理性自治的安排,推出自己的内部监督方案。这里,履行监督职能的委员会可能不仅是审计委员会。公司有必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工作规则,明确内部监督机制设置及相关职权范围。而且要注意的是,审计委员会行使的是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就不能仅仅是负责财务会计监督,还应当对公司事务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其次,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在不设监事会的场合,审计委员会在实践中主要由具备会计等相关专业背景的外部董事担任,所以即使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但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究竟履行何种职责?也可能需要公司在章程或者董事会工作规则中明确。再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设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都是董事,且部分董事还可能同时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股东在此种情況下请求审计委员会提起相应诉讼并不现实,从而也减损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价值,这样,也需要通过相应安排协调,让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里仍然能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用。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在集团治理上的创制。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率先运用审计委员会制度,从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官网显示,该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战略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在经理层中也设置业务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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