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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解读
文章作者: 刘金梅    更新时间: 2021/8/24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刘某在梅城春天大药房负责管理,被告邓某在春天大药房打工。2006年9月24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刘某借现金22500元整,出具借条,当时约定为每月500元利息;2006年10月24日开始按约还了5个月利息,共计2500元利息。之后邓某失踪,电话不接,信息不回。2015年10月8日原告刘某在梅城找到了被告邓某和罗某,被告罗某求情,要求降低利息并口头约定每月给200元利息到清偿之日止,并重新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邓某又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刘某于202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维权。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到庭,书面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邓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被告罗某既不知情,也未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法律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600元,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罗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邓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解读】
  1. 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或者事后一方愿意承担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捐赠,赌博、吸毒,担保等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3. 因家庭日常开支所负的债务虽然没有经另一方同意或者知悉,但是负债人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的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4.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负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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