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管理解决。即被告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的无权,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见,对于侵权之诉,当事人无权选择适用法律。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较侵权行为实施地新加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本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重。但是,由于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非记名提单)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且,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如何交付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未做规定。
笔者觉得再审适用法律正确,法律适用了:首要条款,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但是在判断《海牙规则》是否适用时,法院否认了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笔者保留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必须先适用法院地法来确认准据法。综上文所述,针对我国法律的规定,记名提单是典型提单的一种,应遵守提单的规定,是物权凭证,与其他提单相比只是缺少可流通性,能够避免转让中的风险。在运输中,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承认记名提单要凭单放货的这一法定义务,保证买卖合同的卖方通过控制记名提单要求买方(记名收货人)付款赎单,否则买方就不能提取货物,这时卖方留置的记名提单就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只有美国法才承认无单放货的合法性,但在法院在确认适用的最终法律前,应适用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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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世界上没有预防欺诈的特效药,记名提单更可能被无单放货,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有必要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1、进行认真的资信调查是防范风险重要的第一步;
2、约定适用有利于己方的法律;仔细审单(格式条款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以及目的港的相关法律规定),发现不利,及时提出异议;
3、不能仅靠正本提单来控制收汇风险。对美贸易,或者对于新客户或者资信并不优良的客户,尽量不使用记名提单;
4、与货运代理、承运人等运输责任的相对方进行约定,让其明确承诺要凭正本提单放货,使得约定优先于有关法律规定的使用。
[①]贾林青:《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3版
[②]李守芹:《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
[③]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④]刘萍:《无单放货中国际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