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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
文章作者: 张鑫莹    更新时间: 2012/9/30
理论上认识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只能由过失构成,有人认为则不尽然。笔者赞同后者。3)行为人都分别实施了相同的行为。4)数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5)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从主体数量形态看,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只有一个致害行为,这不同于上述三种侵权行为。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属于致害人不明的单独违法行为,并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
  3、本案法官明显是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判决的,但与此同时却忽视了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
  当然,受害人作为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人,理应得到合理的补偿,这种补偿不能因为致害人不明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有损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也不利于惩治违法行为人。但是,如果让无辜的人也承担这不属于他造成的责任也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同时对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和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也是不利的。一方面,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处于城市化进程的初期,从全球的发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城市化进程将必然带来高层建筑的产生。如果因为抛掷行为发生的地点在建筑物中,就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会提高建筑物的建筑、销售和运营成本,阻碍这一城市化进程的核心要素。另一方面诉讼成本的增加,判决结果施行的艰难都对社会整体福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确立的责任分担有悖法律价值
  法律的首要价值为正义。用“连坐”来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实际上是期待用一种不公平的程序来保障结果的公正,法律应该体现正义,如果没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不过是海市蜃楼。这种牺牲程序正义而保障的结果正义也仅仅对于受害者而言是有价值的。侵权法为使受害人得到安抚,却使其他居民当上“冤大头” ,承担本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责任。
  侵权法中关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从本质上也是无效率的。一人受偿而使多人蒙冤,社会承担了更多不信任的成本,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受到破坏。诉讼投入的成本变多,效果却不能达到真正的公平。
  (二)真正致害人规避法律,逃避赔偿。
  1、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能明确的惩罚致害人,达不到规制害人行为、谨慎行动的目的。
  因为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无法明确举证证明真正致害人,所以《侵权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虽然该规定尽可能扩大范围达到使真正致害人落入法网的目的,但是也不能百分之百使致害人受到惩罚。真正致害人很可能不是长时间建筑物的使用人,而仅仅是短时间暂用建筑物的人,在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早已离开此地。案件在法院受理后,根本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找出真正致害人。同时,集体归责会使真正的加害人因他人分担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责任而幸灾乐祸,而无辜的被告也可能因其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绝望的消极情绪,对以后谨慎从事丧失信心。
  2、致害人不是不能说明,而是不愿说明。
  真正做出抛掷行为的人肯定知道是自己的行为使得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他也很清楚自己当时的主观意志是故意还是过失,他并不是不能说明情况,只是不愿说明罢了。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受害人无法确定致害人,所以致害人也不会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这也是法律漏洞给致害人造成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如果法律规定自愿承认自己致害行为的人赔偿金额小于“连带”赔偿金额,那么将会促使那些过失致害人承认自己错误,同时也不会连累其他的无辜赔偿人,甚至可以避免复杂的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促进社会效率提高。
  (三)社会道德底线降低,自私自利的心理膨胀。
  道德和法律是调控人们行为的两种手段。法律是在道德对人们行为无法调控的情况下出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合法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每一部法律的出现都是为了平衡单个人彼此之间的利益或者个人与社会公共之间的利益。法律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克制人们不恰当的自私自利行为,维持社会的道德底线。《侵权法》中关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分担,因为没有明确的赔偿责任人,难免会给受害人或真正致害人钻法律漏洞提供平台。一方面,有可能导致受害人怠于发现真正的抛物人甚至恶意隐匿真相的情况出现。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高空抛物的受害者一方知道或者发现了真正的抛物人的情况,但如果这个抛物人没有充分的经济赔偿能力,则受害者一方就有可能隐瞒真相,而利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得到巨额的经济赔偿。另一方面,任何与高空抛物受害者甚至与高层建筑内的某位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都有可能利用这样的法律进入高层建筑从事刑事犯罪并完全可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

  五、如何完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一)走先刑后民的程序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找到真正致害人,解决之道就是走先刑后民的程序,首先要追求刑事责任。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一般会情况下都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重大伤残,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公安机关侦查的范畴。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对抛掷物上的指纹、抛掷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确定,从而查名真正责任人。我国刑法对于每一种罪名的犯罪构成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完全能够确定该行为是触犯了哪种罪名,明确行为人的责任。当前由于我国刑事复杂案件繁多,办案效率低下,再加之此类案件耗时耗力,所以我国并未规定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这实际上是国家机关的一种不作为。
  走先刑后民的程序不仅达到了程序公正,而且也会实现结果公正。实践操作中,公安机关的介入是绝对必要的,这也是公安机关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侵权法》出台的目的是为了给受害人以最大程度的救济,惩罚行为人的不当行为。通过先刑后民程序,受害者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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