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浅析限购及引发的纠纷
文章作者: 欧阳湘琴 律师    更新时间: 2011/12/22
  对此,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出台《最新限购令细则》中明确规定,对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时提供纳税缴纳证明的,必须符合最近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且不含补缴的条件。
  2011年8月8日,佛山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加强销售资料审核严格执行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购房的,各区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必须先登录地税部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校验系统”,核验购房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有效性,包括税票的真伪和查询购房人的缴税记录等。凡发现提供虚假证明等违反住房限购规定的,提交市住建管理局移送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自发文之日起,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日期必须符合“自购房之日起计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规定,补缴的不予认可。
  3、赠与
  (1)非直系亲属间的房屋赠与。
  根据规定,非直系亲属的房屋赠与中,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参照房屋购买的相关规定执行,非直系亲属之间的房屋赠与不能规避关于限购的限制。
  (2)直系亲属之间的房屋赠与。
  直系亲属之间的房屋赠与,从理论上说,可以规避限购令。但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限购是以家庭为单位,而家庭是指 “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故若是赠给子女,则必须等到子女18周岁以上。
  二是赠与成本。房产赠与过程中将产生契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税费。其中最主要的是契税,一般为房屋评估价格的3%。如果受赠后再出售房产的,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金额,并按20%缴纳。
  4、假离婚
  在限购细则中,居民家庭一般是指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为规避限购条件,也有人打起假离婚主意。
  婚姻的存在意味着两个没有血缘关系的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一经登记即依法享有互相扶养、互相照顾,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及承担家庭负担的义务。如离婚的,家庭关系割断,必然涉及婚姻期间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理。离婚后,法律不保护非法同居生活。倘若两夫妻为规避限购假离婚,一旦一方违背假离婚的初衷,假戏真做,很容易人财两空,得不偿失,纠纷也由此产生。
 
  三、限购的法律定性
  自限购政策颁布之后,随着购房纠纷的增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对限购的法律定性进行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限购属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有人认为限购属情势变更,可根据情况主张解除合同;有人认为限购属正常商业风险,应予继续履行。
  1、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表现为事件发生属偶然,正常情况下无法预见。不能避免表现为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控制,双方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不能能阻止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表现为一旦发生,则双方无法选择,构成履行不能或者大部分履行不能,属绝对履行不能。
  如因限购前已签订合同,现因限购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备案及办理房产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双方可以预测,双方也不能强制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应属不可抗力。如限购中银行贷款条件提高的,购房者仍可采用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不构成一旦发生即履行不能或大部分履行不能,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条件。
  2、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中规定:“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规定,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意见及司法实践,适用情势变更通常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通说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1)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度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6)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第二,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且不属合理商业风险。第三,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第四,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的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为保护贸易自由,法院应审慎使用情势变更。
  3、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商业经营者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因为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损失。它同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1)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2)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3)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笔者认为,限购可定性为情势变更。虽然国家打压房价,抑制房价投机是必然趋势,政府有关部门也多次声明要抑制房价过快增长,但是社会仍无法预测政府抑制的强度、具体措施及时间,此次包括限购在内的抑制房价措施严厉度空前,正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预见。
  同时,房产价值比较大,如因限购引发银行按揭条件变化,购房人又无力承担的,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购房人采用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对购房者而言明显不公平,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如有证据证明,购房者并非无力采用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而是认为房价过高的,笔者认为应考虑该特殊性,从审慎原则出发,不应适用情势变更。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版权所有©2003-2024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