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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文章作者: 杨柏华 律师    更新时间: 2010/6/28
     2、一般来说,缺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有以下待证事实:①是否存在损害事实;②产品是否存在缺陷;③损害与缺陷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④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法律已经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①、③由产品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④则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而②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有许多争论,目前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是由产品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是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观点,认为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没有法律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产品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受害者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受害者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受害者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产品生产者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谁举证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利益衡量的结果是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应考虑立法意图,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的规范越来越严格,从现代立法的精神来看,都是严格规定生产者的责任,保护使用者的利益,所以有理由认为,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生产者被赋予严格的责任。其次,从举证能力角度考虑,现代工业产品的科技含量高,其制造工艺十分复杂和精细,生产者掌握其产品的生产的所有过程、技术资料和细节、拥有较多的技术力量和资源。而普通消费者对工业制品的了解只是满足于如何使用,对其内部结构及生产工艺知之甚少。因此,相对来说,生产者比消费者更清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容易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再次,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使用者往往是受害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已经遭受了重大损害,而产品生产者作为生产企业,在人力财力等方面比使用者更有优势,由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相对于使用者承担更公平。因此,应由产品生产者对产品是否承担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太过原则,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不可取。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仅规定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受害者主张产品存在缺陷,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先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受害者举证客观不能,由受害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将致使受害人利益失衡,法官可依据经验法则、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及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产品生产者是否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以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结语
     产品质量事关我们的身心健康,为了保障人类安全健康的生活以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各国就产品质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律价值的体现在于得到遵守和正确实施,正确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利于生产者不断重视和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打击假借产品质量问题拖欠货款的不诚信行为,从而建立安全、诚信、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陈璐:《产品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2、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谢丽琼:《论民事举证责任中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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