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物流合同纠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的几点探讨
文章作者: 成平 律师    更新时间: 2009/7/15
标志,使物流纠纷的解决机构更加专业,更加高效。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物流纠纷有利于提高处理纠纷的质量,降低司法成本。

      三、关于物流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有关物流合同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统一的物流法,国际上对物流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公约。物流合同牵涉的范围很广、很杂,虽然各领域勉强也能找到相应或相关的法律来调整,但是各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和一致性,这就使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造成一定的混乱,处理物流纠纷的原则差异较大,处理效果不尽理想。

      1、调整物流合同的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和归责原则规定不一,难以确定责任问题。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确定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制,规定了承运人的17项免则,包括驾船过失、火灾、检疫限制、货物固有缺陷等。《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驾驶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实行了过错责任制,但有一个小的例外,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条约》及其议定书和调整国际铁路运输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确定的都是承运人过错责任制,我国《合同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而《海商法》规定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制。

      在物流实践中,物流服务提供方的服务对象通常是有实力大客户,这些客户凭借自己雄厚的经济实力取得有利的谈判地位,常常希望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严格责任,即在发生事故时,不管什么原因都要承担完全责任并先行赔偿。物流服务提供方常常迫于经济或商业上的压力而接受这些条款,但这样做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有时物流服务提供方就是因为其所要承担的完全赔偿责任而导致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物流经营人应当尽可能在合同中为自己争取一些有利的免责条款,降低自己的风险。

      2、法律中关于物流提供方的责任限制权规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物流合同的立法,物流提供方的责任限制权就更不可能在法律上找到依据。

      在实际的物流活动中,物流合同不一定就是委托合同或其他有名合同,在物流服务提供方不是实际履约方的物流服务的合同中,当物流服务提供方被迫接受由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很多不公平的责任的约定时(通常约定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严格责任),由于法律中没有赋予物流服务提供方责任限制权,当约定的归责事由发生,物流服务提供方不能就其承担的不公平的责任提出抗辩,其经营风险就会加大,甚至可能出现今天经营状况还是良好,明天就破产的情况。物流行业发展难以稳定。

      3、赔偿限额的不一致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货运、仓储及其它物流活动所规定的责任限额是不同的,所以物流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确定责任方的赔偿限额有一定的难度,其处理的结果争议性也较大。

      当然,当物流服务提供方直接就是承运人时,那么其责任赔偿限额可以参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当物流服务提供方不是实际履约方时,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的赔偿限额就没有权威法律标准,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货损发生了,但是实际履约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责任限制,只承担较少的责任,甚至免责,只能给物流服务提供方以较少的赔偿,但是因为赔偿限额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赔偿的标准,物流服务提供方如果根据约定承担严格责任,那么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就很大,而且物流服务提供方赔偿给物流客户的金额难以向实际履约方(实际造成货损的一方)追偿。

      (二)关于我国法律现状的几点建议

      我国物流业起步较晚,物流合同的法律规制还是很不完善的,现有的解决物流合同问题的法律适用只是一个探索。从我国现状来看,出台一部有关物流合同的法律不太可能,但是有关物流的几个重要问题还是需要法律来约束的。

      1、加强有关物流合同的立法,做到解决物流纠纷有法可依。

      (1)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在物流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和归责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确定当物流服务提供方就是实际履约人时,可以参照《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应的规定中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物流服务提供方不是实际履约方时,其承担的责任应该与实际履约方等同,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际履约方不用承担的责任,物流服务提供方也不用承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际履约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则物流服务提供方也应承担相同的责任,也就是说当物流提供方不是实际履约人时,其承担的责任应以“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

      (2)肯定物流服务提供方的责任限制权。

      在实践中物流服务提供方因为实力等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很多情况下,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物流服务提供方从货物接受到货物给付整个过程,无论在何处、何时、何人、何过错,只要发生货损,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使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过大。我们应该在法律上肯定物流服务提供方的责任限制权,当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的责任不公平时,物流服务提供方可以依照具体的法律进行抗辩。

      (3)赔偿限额

      根据责任限制权,物流服务提供方的赔偿限额也应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果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物流服务提供方承担的赔偿限额应该与实际履约方等同;如果是由于物流服务提供方的过错,如没有尽到谨慎挑选实际履约人的责任,而造成了货损,那么物流服务提供方也应该对物流客户进行合理的赔偿,但是要注意赔偿的限额不能过大,使物流服务提供方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如果赔偿金额较大,而且是必要的,那么可以采取分期给付的方法。这样既补偿了物流客户,也维持了物流服务提供方正常的经营活动。

      2、完善仲裁处理机制,加强物流争议中心处理物流纠纷的能力。

      仲裁是解决纠纷一个有效、快捷的途径,为了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本人建议在物流合同纠纷发生后,通过仲裁来解决。特别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建立了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后,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和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该中心就比较专门地处理物流纠纷,应该说,其处理物流纠纷的能力还是会比其他机关要强的。在实践中,政府也应该鼓励这种处理纠纷的方法。但是物流纠纷通常会比较复杂,以现在中心的处理能力还是不够的,政府应该重视对该中心给予一定的重视,注意对其的人才培养,加强其处理纠纷的能力。

      3、重视物流合同中有关的解决纠纷条款的约定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版权所有©2003-2024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