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破产债权申报之攻略
文章作者: 韩晔律师、杨雨岑    更新时间: 2010/5/25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8日,A制造公司向某国有银行借款人民币35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A制造公司以自身生产设备为抵押物对此债务做抵押担保,B制造总公司对此债务做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06年10月31日,该国有银行将上述届期债权转让给C投资公司。
     B制造总公司与A制造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现A制造公司因经营不善己处于停产状态,而B制造总公司则因资不抵债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08年7月,C投资公司委托我所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实现其债权。
 
代理方案
       一、确认债权
     (一)提起诉讼
     因A制造公司已经停产,无力清偿债务,而保证人B制造总公司也已进入破产清产程序,为使C投资公司能够以债权人身份参与B制造总公司的破产分配程序,本案首先应确认C投资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
     经过研究分析,我所于2008年7月18日以A制造公司与B制造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A制造公司己停产多时,且B制造总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我所在立案后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案件情况,希望尽快确认委托人C投资公司合法的债权人身份。
 
     (二)法律分析
     1、C投资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合法有效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提出涉案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且B制造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后,其保证义务相应免除,其不应再承担保证义务。结合本案事实,两被告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2006年10月31日,国有银行将本案债权一并转让给C投资公司后,双方于2007年1月21日在《南方日报》上对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与催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本案C投资公司与国有银行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此次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转让后,C投资公司取代原债权人国有银行成为主债权及保证担保债权、抵押担保债权的新合法权利人。
     2、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未经过,C投资公司享有合法诉权。
     庭审中,两被告又抗辩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C投资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但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显示
     ① A制造公司截止至2002年12月19日,共向国有银行归还90万元借款,档案中存有上述还款记录的转账凭证。
     ② 国有银行分别于2003年6月4日、2004年7月8日、2005年2月20日向A制造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档案中存有A制造公司签收的对应上述催款通知书的回执。
     ③ B制造总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4日变更保证期间为2003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2004年7月8日变更保证期间为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20日,2005年2月20日变更保证期间为2005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档案中存有B制造总公司与国有银行签订的保险合同变更书。
     ④ 2006年10月31日,国有银行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C投资公司,并于2007年1月21日在《南方日报》上对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与催收。
 
     综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
     ⑴ 主债权诉讼时效未经过
     本案中,主债权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述主债权在转让前,因债务人履行债务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数次中断,即剩余债权263万元的诉讼时效中断日为2005年2月20日。
     而且,该债权由国有银行转让给C投资公司后,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因此,主债权的转让公告日2007年1月21日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经过。
     ⑵ 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也未经过
     本案中,担保债权最后变更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2007年1月21日,国有银行与C投资公司在报纸上联合公告了债权转让并对其催收,即债权人要求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担保债权在2007年1月21日起即转化为普通债权,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至原告提其本案诉讼,该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未经过。
 
     (三)判决结果
     2008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⑴ 被告A制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至2008年7月20日余1348253.5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并对利息计收复利)予原告C投资公司;
     ⑵ 被告A制造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C投资公司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⑶ B制造总公司在上列抵押物的担保部分债权实现后,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此,我所代理C投资公司通过起诉全体债务人后成功确认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为申报B制造总公司破产债权打下基础。
 
 
二、申报破产债权
     为争取实现C投资公司的债权,我所在代理其提起诉讼确认债权的同时,于2008年10月29日向B制造总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1、第一次申报失败
     2008年10月29日,在管理人收取了C投资公司债权申报的材料后,管理人以C投资公司的债权尚处于起诉阶段未确权为由,否认B制造总公司对借款263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在我所应管理人要求多次补充提交材料后,管理人又以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己届满为由拒绝了C投资的申报请求。
     2009年12月29日,管理人召开B制造总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债权人对C投资公司的债权进行投票表决,最后表决否认了C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
     2、申请法院撤销前述管理人违法决议
     我国《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本案中,前述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C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我所于2010年1月25日向法院书面提交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因此,即使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本案C投资公司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仍有权申报破产债权。

[1] [2]  下一页

 
 
 
版权所有©2003-2025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