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征。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建筑物”指人工建造或者设置的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桥梁、码头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并非建筑物自身缺陷造成,而是建筑物以外的物从建筑物向外抛出致人损害,其致害行为是抛掷物品致害,其致害行为发生地点是建筑物内。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按照哪种归责原则并且由哪些人来承担赔偿结果。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所谓“特殊”是指此种侵权责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基于过错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失,并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此种侵权责任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因此无法采用《民法通则》关于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物件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它的特征体现为:
1、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
2、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实际致害的行为人无法查证,如果能确定加害人,那么此种侵权只是普通的侵权而已,而这点正是导致类似案例难以处理、引起理论争议的原因。虽然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行为人积极所为,但是损害结果发生后,却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因此,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发生后,需要确定可能的侵权人。
3、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应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并且此行为发生在建筑物内部。
抛掷物不是建筑物,也不是依附于建筑物的动产,其致人损害是基于人的抛掷行为并且此行为发生在建筑物内部。抛掷物致人损害是由人力因素所引发的事件,由于这种损害难以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也正因为这是人力所为的行为,所以有必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真正的行为人。
4、受害人的人身可能遭受重大伤害。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都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重大伤残甚至死亡,下文就会对建筑物抛掷物造成人身损害的一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5、建筑物抛掷物发生在有高层建筑的环境当中,且多数集中在经济水平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多集中于经济水平发达的城市,这些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密集,城市化进程较快,事故发生频率高,受害人致伤程度也较高。
二、"高空坠物"案例及实践判决情况。
2008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75岁的冉老太经过重庆市万州区一菜市场时,被从居民楼上坠落的一条大黄狗砸中,当场昏倒在地,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冉老太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事后,由于肇事大黄狗逃之夭夭,派出所民警及居委会工作人员虽经多方走访调查,仍没有查出狗主人是谁。 2009年2月,冉老太一纸诉状将居民楼上的29家住户起诉至万州区法院,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一审被判败诉后,冉老太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开庭时,冉老太的代理律师称,大黄狗从楼上坠落下来时,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狗,而应该算做高空坠落的“物”。2009年11月,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大黄狗为高空坠物,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判令居民楼上的6家住户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针对上述案件的分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发生并判决的。法官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建筑物侵权的规定,做出了所有业主根据严格的过错推定归责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这一判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做出的,其法律严密性、规则性受到很大的质疑。
1、应当明确建筑物中抛掷物与搁置物、悬挂物是不同的概念,不应当将建筑物中抛掷物责任与搁置物、悬挂物责任等同。
根据“法工委”草案的思路,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坠落物致害与所有人不明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概括称之为“建筑物抛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之所以承担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是根据法谚“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所有人有义务及时发现自己所有之物可能存在的危险,但是却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消除可能的危险,即推定为有过错。搁置物、悬挂物是依附于建筑物,它们的坠落危险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非人为因素发生,而建筑物抛掷物很显然是由于所有人的行为产生的危险,所以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法官将建筑物中抛出的“黄狗”等同于搁置物、悬挂物处理,虽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做出的原则之举,但实际上却是违背了法律的法定性原则。
2、虽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真正责任人无法确认,但是不能一味的将全部过错责任分担给建筑物所有居民承担,这种连带的判决也不符合法理的精神。
法律明文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则认定案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有关原则的规定。在理论上,侵权行为中,连带责任仅产生于共同侵权行为,不会产生于单独的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共同”,即共同侵权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或者有客观上的共同行为。
现代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共同过错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既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的主观过错,又有共同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最符合法理精神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即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该行为侧重于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有:1)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且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内容相同的过错,但无意思联络。至于该过错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