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针织厂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我所代理某针织厂进行二审诉讼。近日,我所律师签收二审判决书,二审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2010年8月31日,某针织厂以李某为被告,向禅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向其返还货款人民币298770元。2010年11月17日,禅城法院作出(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我所律师接受针织厂的委托后,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向某针织厂购买货物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是某公司的总经理,且某针织厂的供货均由某公司的员工签收,故李某在对账单及码单上的签名是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某针织厂只能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中,我所律师认为,李某与某针织厂交易时,购货——提货——对账——付款整个过程中,李某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从未出现某公司的名义,属其个人行为。李某应当向某针织厂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2011年3月18日,佛山中院采纳我所律师的观点,撤销(2010)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当事人的债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