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南海区某信用社诉罗某、南海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南民二初字第2406号】,我所律师近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2004年4月7日,信用社与罗某、某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罗某提供贷款四十四万元,专款用于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十五年,自2004年起至2019年止。如罗某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罗某提供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09年5月30日起,罗某开始拖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至2009年10月,罗某拖欠信用社本金281111.4元及利息。2009年10月9日,我所律师代理信用社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我所律师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焦点进行了全面的论证。
近日,南海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罗某向信用社偿还本金293333.6元及利息;信用社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某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