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那商业银行在展业时应该对“可行性”进行何种程度的“严格审查”?
案例一发生在2018年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某提出自己是案涉抵押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同时申请对银行持有的《同意抵押声明》进行鉴定,认为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该房产。
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申某在现阶段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案外人申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仍基本上维持前述的处理思路,判决可以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以处置所得款优先清偿银行的抵押债权。
案例二,古某逾期还本付息,银行于202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古某偿还本息,对古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黄某申以黄某与古某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案涉房产属于黄某与古某共同共有所以抵押无效为由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审查借款、抵押时,在虚假《离婚证》记载的字号……原告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发现问题从而向协议各方核实,原告对抵押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原告本可以通过审查被告的婚姻状况,以核实房屋的共有权人情况,进而完善抵押效力。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黄某已明确向本院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行为和抵押登记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设定的抵押无效,原告依法不能享有抵押权。
上述是我所副主任招伟松律师近日在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举办的《以案促管,不良金融债权清收的法律问题》讲座中分享的部分内容。在本次的讲座中,招律师首先通过案例分析了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与可能引起的抵押权无效之间的关系,其次还与在场的60多位参会人员普及了金融不良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12个关键的执行程序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