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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类别股——新增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种类规定 《新公司法的新规则:识、通、用(第21期)》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4/5/30
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种类的规定,该新增规定是类別股制度革新的重要内容。原《公司法》仅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的种类。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发行分类
  股东权利的样态及内涵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与繁荣而不断进化,股份所表达的利益也可通过一定方式重新安排、分离行使。类别股在本质上体现为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在股东权利的行使方面存在差异性。以不同的权利内容为划分标准,类别股存在多种不同的分类。
  新《公司法》按照对股东的财产分配权、表决权、转让权等作出相应限制的区分,以列举形式对类别股作出分类安排,所列的类别股包括:第一是优先股或劣后股,即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调整而有所区分的股份,不同的类别股存在分配上的先后次序。第二是超级表决权股或劣等表决权股,即对表决权作出调整而有所区分的股份,就特定事项作出决议时,不同的类别股所享有的表决权数存在差异。第三是转让受限股,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如同有限责任公司那样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置股份转让的限制。
  考虑到类别股可能对股东权利的内容及行使方式作出较大改变,为了保护股权权利,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明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类别股的财产分配、表决权、转让限制等事项,并设置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相应措施。

  (二)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限制规则
  依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只能发行优先股或劣后股,除非公开发行前就已发行特殊表决权股,例如超级表决权股、劣等表决权股,或转让受限股的可继续保留。
  当前我国的实践中,在实行差异化表决权的上市公司都是先按照相关办法在上市前进行表决权差异安排。例如,按照2023年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不得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此类安排。因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目前主要通过发行优先股的方式实施类别股制度。按照2023年修订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三)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权利安排
  为了确保类别股股东通过公司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利,依照新《公司法》规定,即便是在发行超级表决权股或劣等表决权股的公司,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事实上,类别股制度主要针对特定股份在特定权利内容方面设置相应限制,而并非剥夺其股东权利。尤其是类别股股东在对公司行使监督权利方面,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理论和实务中的做法,都认为很有必要并且都通过法律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种类的规定,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股股息发放实施公告》(证券代码:600926,公告编号:2023-058)。
  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股股息发放实施公告》中显示,本次股息发放的计息起始日为2022年12月15日。按照杭银优1票面股息率4.00%计算,每股优先股发放现金股息人民币4.00元(含税),以杭银优1发行量1亿股计算,合计发放现金股息人民币4.00亿元(含税)。本次股息发放对象为截至2023年12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杭银优1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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