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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和实控人特殊规制——新增上市公司股东和实控人监管规定 《新公司法的新规则:识、通、用(第19期)》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4/5/24
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本条是新增规定,是关于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及禁止股票代持的规制,实质是以法律形式对上市公司监管实践经验进行确认。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对上市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披露的规制
  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乃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治理具有非常重要影响。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限定性要求,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这里,还衍生出相应的当然义务,即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相关重大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的规制
  依照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和2021年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由此,法律所规定的披露义务是严格的全面透明完整的披露。按照这一严格要求,如果上市公司股票仅由披露的股东代持,而实际出资人却未被依法披露,则会影响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上市公司监管及投资者保护都可能带来不利后果。因此,信息披露意涵下绝对是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而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实际上就成为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对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的规制
  回归民商法的传统角度审视,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因违背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以及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被法律所禁止,这样,相应的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当属于无效协议。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确认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无效后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情形:一是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款已转给代持人,但代持人尚未认购上市公司股份。此时代持人应当向实际出资人返还投资款。二是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款已由代持人认购上市公司股份。此时协议双方通常仅能就投资款的现实价值进行分割,实际出资人不能要求代持人返还投资款。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及禁止股票代持的规制,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19)鄂03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颜某、罗某甲作为代持人向罗某乙出具股票代持证明,该两人代表罗某乙持有华昌达公司股份,罗某乙请求法院判决该股票代持证明有效。法院裁判认为,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募股过程中不允许隐匿真实股东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代持。若上市公司的股东信息不真实,将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回避等相关具体监管举措落空,从而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基本交易安全,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裁判对罗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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