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退股权的规定,该规定在修订前的《公司法》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法定情形,并对公司收购股权后的程序性要求作了规定。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股东退股权的“前世”与“今生”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规定,原《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在长期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延展存续期的决议作出时,投了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在学理上称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appraisal right)。而新《公司法》在这基础上,扩充性地调整了表述,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也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我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规范这一实际下,考虑到法律词义与日常理解等问题,考虑到“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这一概念似乎从理解上只能指向“因对决议而有异议的情形要求公司回购”,而无法涵盖其他情形。这就有必要引入股东退股权这一概念作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上位概念,从而可以不作理由、条件、基础区分地,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规定全面涵盖。
退股权是指基于一定原因,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的机制。因为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会运作往往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持股比例高者发言权大。股东退股权的安排,使得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以退股权实现的形式,从而避免受多数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少数股东利益,这恰恰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体现立法对股东缺乏公司决策控制力利益补偿和心理同情以及尊重股东盈利性的理性选择,通过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反对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
这一源于普通法国家的机制,“极致地”蕴含了英美法系对不同利益股东之间平衡的追求,后被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先后确认。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在德国,1892年德国《有限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退股制度,但德国法官和学者却在实践中以学说形式创设了股东在例外情况下退股的制度;在日本,《商法典》本来没有规定反对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但在1950年直接从美国移植了该制度。我国也引入了该制度,原《公司法》第74条在历史上首次确认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而且该条也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股东退股权的“限定”与“扩张”
原《公司法》第74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设计,其原理实质在于——股东在涉及公司重大变更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下,可主张股权收购请求权,这些情形往往不符合投反对票的股东的利益期待或投资目的。进一步而言之,涉及分配利润事宜,属于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涉及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延长公司存续期限等事宜,属于公司重大变更的情形。
当中,公司分配利润将减少公司的净资产,进而影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过度分配甚至违法分配都可能导致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所以,即便是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都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股东原则上也不能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只能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对于公司重大变更情形,虽然公司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作出了合法决议,但这些决议的执行可能与投了反对票的股东的合理利益期待不符,偏离了这些股东设立或者加入公司的初始意愿,所以法律允许其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
由此也可看出,原《公司法》允许的退股范围非常有限,“限定”性地安排股东只有在长期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延展存续期的决议作出时,投了反对票的才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且需要以股东会作出决议为前提。然而,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并非所有公司重大变动都有股东会决议,那么在无决议或者即便有决议但实质上可能规避法律限制的情形下,股东如何主张股权收购请求权,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回应。例如,在分配利润问题上,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根木没有就分配利润事宜召开股东会会议,这就更谈不上作出股东会决议;又或者是即便有分配利润决议,但所分配额与公司盈利状况严重不符,更有甚者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处理使公司在实际盈利的情況下转为亏损状态。有见及此新《公司法》似乎有意作“扩张”考虑,在原《公司法》第74条基础上以调整表述的方式形成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股东退股权的“程序”与“逻辑”
股东依照新《公司法》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程序,因不同请求基础而不相同。以作出股东会決议为前提的情形下,考虑到决议对公司运营效率的影响,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及时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在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受到控股股东的压迫或侵害,故而在公司自治并未失灵的前提下,股东应首先寻求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能。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基于控股股东侵害因由行使退股权的,我认为,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此外,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的法律效果是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权,这一特殊状态,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因此,公司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若是采取转让方式,则由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依法受让股权,此时公司资本并未发生变化,而只在作为转让人的公司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若是采取注销方式,本质上是公司资本的减少,则应当遵守本法关于减资的规定。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退股权的规定,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4号、(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2016)湘民再1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谢某股权转让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里认为,《公司法》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同时,法院还在裁判中认为,股东“离职即退股”的回购条款,如果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则合法有效,但公司需按照合理价格向被回购股东支付转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