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本条是新增规定,旨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场合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尚未构成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安排
针对“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尚未构成出资瑕疵的情形,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可以概括为“受让人承担+转让人补充”。
对此应从两个维度进行认识——一方面,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既然股权未届出资期限,故存在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认定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民法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原理相同,当受让人受让股权,意味着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也一并转移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对转让人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能以危及公司资本充实为代价。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虽不构成出资瑕疵,但转让人此前确有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承诺。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仅改变转让人、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基于股东出资及期限利益等事项的约定,但并不当然免除转让人基于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承诺的全部责任。再考虑到转让人和受让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出资责任的情形,因此法律有了由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二)已经构成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安排
针对“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存在出资瑕疵或出资不实的情形,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可以概括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善意受让人免责”。
我认为,这实际上回应了公司法学上的一个抽象之问——瑕疵出资股东转让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究竟是有瑕疵的抑或是无瑕疵的股权?对此,我一直认为以法学定理审视,卖方向买方转让的权利肯定不能大于卖方本身拥有的权利。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恰恰印证了我的观点,揭示的逻辑是,卖方股东资格因出资瑕疵而存在瑕疵的,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
由此也可从两个维度理解相应安排——首先,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而且该责任在股权转让的场合还延伸,成为对所转让的股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次,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对转让人是否己经履行出资义务负有查验的注意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或出资不实的情形的,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不但需要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实际上还因应这种考虑而牵扯出一个程序法上的规则,即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确有重大误解或受欺诈的可能,由受让人对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相关情形负举证责任。
(三)存在特殊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安排
在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往往会存在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出资责任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有特殊约定的情形。
以私法视野审视公司内外合同,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观点上,我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关于出资责任的特殊约定无疑是不得对抗公司及其债权人,但绝对可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确定出资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这些特殊约定可视为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补充——如有特殊约定,则从特殊约定。如无特殊约定,则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处理后,在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相应追偿关系,或是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后的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追偿,或是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追偿。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股权转让情形下出资责任的规定,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06)黑高商初字第27号、(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安达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这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认为,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对受让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并认为,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补足出资有约定的从约定,这种约定属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移,仅在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这种约定仅在取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同意时,对同意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