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规定,该新增规定的实质是恪守民商合一法律体系选择,把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不成立进行评价。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
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欠缺成立的要件,即相关决议不被认为是公司治理机关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成立的情形通常都是严重的程序瑕疵,包括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等,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法把决议不成立限定为未开会、未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数不足、表决比例不足四种情形。对这四种情形,应作进一步分析理解以便妥适活用。
第一,在未召开会议情形下,导致决议不成立。但在股东会的场合,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可以依法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第二,虽然召开了会议,但会上并未对决议事项依法表决,导致决议不成立。这里的表决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记名投票、无记名投票、举手等方式。第三,出席人数或者表决权数未达到相应比例,导致决议不成立。新《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并未设置最低出席人数或者表决权数的一般规定,但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的要求。同时,对董事会会议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要求,并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等设置了最低出席人数的特殊规定。第四,表决人数或者表决权数未达到相应比例,导致决议不成立。新《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相应设置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的不同通过比例要求。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而在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以及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下,董事会决议则应当经全体董事2/3 以上通过。
(二)决议不成立的适用原理
新《公司法》决议不成立这规定,实质是吸收了原《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再深究,实质是恪守民商合一法律体系选择,对标《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为成立及成立要件,按民商法学原理严格区分决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事实上,也只有在决议符合成立要件的基础上,才有进一步探究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的情形。新法规定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司决议不成立认定为决议无效的问题。
还需要注意的是,决议的不成立和决议的撒销尽管从学理上看有明显区别,但由于决议的撤销原因也可能是程序瑕疵,因此,在实践中要注意甄别两者,也要留心甄别时的困难。
(三)决议不成立的适用安排
新《公司法》并无明定哪个主体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换言之,理论上任何人都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这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类似。回归到司法实践中,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多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债权人。
在民事程序法上,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列为第三人。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92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阎某是广州必卓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另一股东李某未经召开股东会便形成关于公司分立事项的决议,于是将广州必卓公司、李某起诉至广州天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司分立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人数参与,也未经法定表决权比例的股东通过,可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既未经股东会决议,又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