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除承担忠实义务外,还应承担勤勉义务。多数国家公司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然而,关于对“勤勉”这一义务的法律概念用词用语选择,各国公司法有较大差距。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勤勉义务或者勤勉尽责、勤勉谨慎等词语,域外公司法则多数采用“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义务”“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等表述。那么,究竟勤勉义务核心“勤勉”的标准在哪?由于在《公司法》缺少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也由于各方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看法,法院相关的裁判及其裁判依据出现了从公司法规范向一般法规范的扩张。英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创造了“促进公司成功”的标准,笔者综合多年对公司法及相关商事法律法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心得,发现 “促进公司成功”引入,不失为解决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有效解决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纠纷法律实践的又一个有效路径。
一、“促进公司成功”的实用优势
“促进公司成功”的标准,由英国在2005年《公司法》首次创造的这表述无疑过于“英国化”。但若仔细分析其内涵外延,认真推敲其实践适用,该表述却很有实用优势。
回溯公司制度历史,人们对董事勤勉义务认定经历了不同的认知。在公司法早期发展中,各国公司法不约而同地将“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目标,并提出了董事承担勤勉义务的要求。但在当今社会中,该目标不仅与公司身处的环境发生冲突,也与日渐强烈的社会责任观念发生冲突。因此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显然过于狭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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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利益最大化”自身的含义模糊不清。即使公司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必须追求盈利目标并要求董事就此承担责任,但公司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间本身就存在冲突。公司若要实现长期目标,则可能适当牺牲短期目标,反之,若要实现短期目标,则可能减损长期目标。依赖资本市场的公司,必须要关注投资者利益;关心市场的公司,必须关注消费者利益;重视持续经营的公司,必须关心公司的职工。于是,公司在追求长期生存和发展的目标与背景下,不得不妥善处理其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其次,“利益最大化”容易诱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立和冲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是现实问题,在公司关系中,公司利益往往是公司规模的扩大、市场份额的提高、社会影响的提升等;股东利益主要是股票价格的上升和公司分红,控股股东还关注控制权及控制权利益。公司利益时常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这样,过分强调股东利益,将助推公司提出更好的分配政策,但强制分配又会减少公司资金,约束公司扩大规模。过分强调公司利益,不仅容易与社会责任相冲突,还可能诱发股权集中型公司控股股东对少数股股东的压制或侵害。
相较于股东或公司“利益最大化”,“促进公司成功”无疑是一个较好的目标设定。它不仅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也提供了公司的基本目标,从而也成为界定董事勤勉义务的基准。在此前提下,要求董事应当站在公司立场履行职责,兼顾各方利益,努力达成公司长期发展的目标;既不能站在个别股东或控股股东立场履行职责,也不能够舍弃公司利益而追求他人利益。
二、“促进公司成功”的实践检视
当前,对董事勤勉义务在法律实践中未被完全激活,涉及董事勤勉义务的既判案例较少。从裁判文书检索搜集来看,由于《公司法》未规定勤勉义务的含义及认定标准,法官在裁判时,不得不同时寻求公司法以外的依据乃至各种法的分析方法,试图在个案中作出解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标尺被引入,既成为了现实可能,也有高度实用价值,而且似乎已经在相关判例中有迹可循。
(1)“促进公司成功”与公司法原理的契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丘某、黄某与福建福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所谓董事勤勉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是指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含义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
山东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姜某宾馆有限公司与殷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时,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了董事负有勤勉义务。所谓勤勉义务,通行的含义是指董事应当诚信履行对公司的职责”,“以合理的技能水准、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去处理公司的事务”。
上述法院的裁判意见在总体上,是试图依据公司法理论对董事勤勉义务作出解释和裁判,所以使用了“善良管理人”“一定的标准”“主观性”“经济活动具有风险性”“合理”等抽象词语,但这些抽象词语从现代公司法价值意涵,无一不在“促进公司成功”的射程范围内。
(2)“促进公司成功”与侵权行为法的相容
英美法采用了“neighborprinciple”(邻人原则)来确立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但在公司关系中,管理者与公司之间是委托或委任关系,管理者对公司承担信义或诚信义务,该等义务中的注意程度显然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中的注意程度。由此,对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审视似乎没有侵权行为法的适用空间。然而,事实是,当前司法实践确有一些情形有借助侵权责任法裁判的必要。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慈溪富某化纤有限公司等诉施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时,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勤勉义务的含义和内容,法律并没有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与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相似,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履行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据此,管理者在作出某一经营判断前,应当收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该裁判意见采用“正常谨慎之人”的标准,同时将管理者注意义务视同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
严格说,侵权行为法更像是规范陌生人社会的一般法规则,这与受托管理公司事务的熟人场合有较大不同,不宜将勤勉义务降低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裁判意见又强调管理者“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工作”“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搜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理由”等,说明法官试图赋予管理者以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恰恰是这些对注意义务的“注释”,透射出“促进公司成功”与侵权行为法对接的可能与无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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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促进公司成功”与法经济分析方法的和谐
在法经济分析的视野下,对民商事私法领域,在规制与效率之间权衡从来是重点。要看到,对董事勤勉的法定要求,在实践中有可能造成董事经营上的谨小慎微乃至固化保守,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强化董事责任诉讼机制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注意对董事勤勉标准认定的适度问题,鼓励董事的创新有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董事会职责范围即为董事勤勉义务范围。在股东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归因于公司董事。
易言之,该裁判认为如果董事只是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实质是以反向形式体现“促进公司成功”的边界,只要与公司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哪怕是有不作为的瑕疵,也不因勤勉义务的缺失负赔偿责任,从而延展勤勉义务的最低限度,以“促进公司成功”包容性的意涵旨趣,体现效率效益的法经济分析追求。
三、“促进公司成功”只是一种更好的方法
无论以“利益最大化”的提法为主导,抑或是“促进公司成功”提法显现优势,这些探讨都是为了服务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与实践。而无论是探讨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抑或是把相关认定标准投放到法律实践中去检视,无非都是为了实现法的预测性与法的安定性。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促进公司成功”还是显得抽象,还不是最好的方法。
事实上,引入“促进公司成功”后,一些新的问题又因此而生成。例如,我国《公司法》在董事义务上,采用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两分法,那么“促进公司成功”框架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否相同或不同?有无实际区分价值?又如,用“促进公司成功”认定勤勉义务会存在哪些实务类型?勤勉义务的外延是应逐渐扩大还是应收缩?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外,是否存在第三种义务?再如,用“促进公司成功”分析勤勉义务时,应从事后裁判角度观察,还是关注事前行为指引?除适用《公司法》外是否可适用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有无委托合同的适用空间?
在法学上自觉运用唯物辩证法,不主张思考的一元化。因此,笔者认为包括“促进公司成功”的认定方法只是认定董事勤勉义务方法的一种,而且只是较以往“利益最大化”等提法更好的一种方法。而笔者也深信以“促进公司成功”的抽象来解释董事勤勉义务或者解决董事勤勉义务适用的各种场景,要迎接公司运行多样性和差异性的挑战。所以,“促进公司成功”只是董事勤勉义务的一般认定,必须要斟酌董事所处的具体场景,才能对董事勤勉义务问题作出合理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