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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标错价格?”“扶不扶?”“知假买假?”……这些“内存”要更新升级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评解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2/2/28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该解释以问题为中心、以法律适用为导向,针对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重大疑难问题作出解释规定。
  《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民商事诸法律的“纲”,所谓“纲举目张”,其“以一持万”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的《总则编解释》当然也十分重要。而且,仔细分析《总则编解释》当中内容,对时下社会上大家关心的如“网购过程中商家标价错误,消费者因此误购” “知假买假然后请求赔偿”“老人家跌倒,路人扶不扶”“见义勇为如何要求补偿”等问题,都以其相应规范作了回应。
  为此,笔者特检点长年研究民商法理论所得,结合案例裁判观点,从实务角度出发,对《总则编解释》作一较详尽的梳理评解。

  一、关于“民法典与单行法”
  针对常见的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为了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则保持高度一致,维护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总则编解释》第1条确立了这样的逻辑规则:
  首先,民法典分则中对民事关系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其次,单行法中对同一民事关系有细化规定的,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次《总则编解释》配套民法典的规范,明确了学理上的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适用单行法的前提应当理解为:第一,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第二,拟适用的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没有违反民法典的规定。
  再次,如果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当“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有具体规定”的情况处理,是“民法典优先”抑或“单行法优先”?笔者认为,如果“单行法优先”则无疑否认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如果“单行法优先”则等于否认单行法的立法与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在这情况下应当是民法典和单行法共同适用。

  二、关于“禁止权利滥用”
  从体系位置上来看,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给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在实践中仍然很不清晰。
  载于日本《大民集》第14卷,日本大审院昭和10年(1935年)10月5日判决的“宇奈月温泉案”是近现代经典的关于“权利滥用”的案例,归纳出的原理为——“原本正确的”权益无限定自由行使缺乏社会妥当性,由此主张明确划定权利外延。然而,相关问题如何界定,特别是“什么程度才是滥用”却大大困扰了大陆法系以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各国家地区的法律人。
  这次《总则编解释》通过第3条第2款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具体为: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该权利行使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却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且实际损害了这些权益,超出了正当的权利行使界限。
  当然,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简单运用前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指出应当从行为的外观的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具体权衡权利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此外,《总则编解释》第3条还对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法典第132条呼应,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禁止滥用权利制度。
  笔者认为,在可见的未来,对禁止权利滥用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已然不是规则的明确的问题,而是“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本身可能被滥用的问题,由此,应多关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分,也要避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扩大适用。



郑宇佳副主任为政府机关解读民法典


  三、关于“意思表示瑕疵”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种重要形态。在规定这三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上,《民法通则》没有对瑕疵意思表示的构成标准作出任何规定。为了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统一性,后来1988年《民通意见》第68、69、71条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概念作出了解释。民法典第147到150条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当前,在《民通意见》随《民法通则》被废止的情况下,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概念需要重新作出解释。
  对于重大误解,《总则编解释》在构造重大误解概念上作出了改进——将认定误解是否重大的标准,由“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这凸显了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有瑕疵意思表示的独特性——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尊重并维护了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又采用客观的理性人认识标准即“按照通常理解”,从而兼顾交易安全。还将意思表示的误传纳入重大误解范畴予以统一规范,并以“交易习惯等”的规定,对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制,排除不适用重大误解的情形。据此,笔者认为,当下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网购过程中商家标价错误,消费者因此误购”的情况实际也在该解释中得以解决了——合同交易基础的丧失既包括合同成立后的交易基础丧失,也就是客观交易基础丧失,也包括合同成立前交易基础丧失,也就是主观交易基础丧失。《民法典》第533条解决的是客观交易基础丧失,而主观交易基础通过这次再构造的重大误解制度也解决了。
  对于欺诈,《总则编解释》对《民通意见》第68条原概念作出了两处实质性修改:一是以“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规定,明确只有法律规定、诚信原则或交易习惯负有披露真实情况的义务,而其违背该种披露义务,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欺诈。二是把“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修改为“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这就让“一方的欺瞒行为使受欺诈方形成错误认识”链接上“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表示”,由此使欺诈作为意思不自由的本质特性显现。这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知假买假然后请求赔偿”的情形实际是作了裁判回应,明确将明知对方实施欺瞒行为而自愿“上当受骗”的情况排除在欺诈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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