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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吴某凡事件被初步查明之后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1/7/23
  昨晚,平安北京朝阳通报:近日,针对都某竹通过网络反映受到侵害和吴某凡一方报警称被敲诈勒索的情况,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初步查明了有关事实,并通报了全部调查情况。



  至此,吴某凡事件这一“大瓜”似乎已有阶段性结论。然而,对于吴某凡以及相关当事人而言,早已在网上沸沸扬扬的那些或真或假的内容如何“收拾”?如何最大限度挽回损失?这就成了接下来要思考的事了。
  通过上述的“吴某凡之问”,我也想到一个很实际的法律问题——在当今网络时代,从明星到普通市民,如何依法消除网络不实信息对自己造成的影响?
 
一、关于“被遗忘权”
  解决“吴某凡之问”,我想到一个最接近的权利的行使——“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是一种公民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网站删除其网上的个人信息的权利。2014年,欧盟法院在西班牙谷歌案中确立了“被遗忘权”。该案中,欧盟法院依据95/46/EC数据保护指令,通过认定《先锋报》刊载信息属于“个人信息”,Google 属于“数据控制者”,其对于个人数据的处理属于“处理个人数据”,从而结合该指令第6条、第12条推导出公民享有一种“被遗忘权”。这一判决作出后,瞬间引起了全球科技界与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议。
  随着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2018年正式生效,“被遗忘权”被正式确立下来。
  信息与隐私专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认为,合理的遗忘机制对于社会来说是一种重要的美德,因为合理的遗忘机制可以为社会中的个体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在数字化与信息化时代,合理的遗忘机制已被打破,人们的言行可能不仅会被同时代的人评判,而且会受到所有未来人的评判。支持“被遗忘权”或擦除权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一种对公民个体的赋权。“被遗忘权”有利于加强公民个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其是对原有隐私权从消极性权利到积极性权利的拓展。
  “被遗忘权”一夜之间仿佛成了新型而生动的权利存在,但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对该权利目前仍处于争论状态。
  就以美国为例,美国某些学者认为,该国已实际具有“被遗忘权”存在,如对于未偿付的抵押贷款信息,十年后将不再记录;再如各州从公共记录中删除对于某些类型的犯罪。但也正是在美国,对“被遗忘权”攻击最为激烈,认为“被遗忘权”可能会被加以利用,剥夺公众的知情权,而且让企业承担判断个人信息删除的责任,既无效率又无正当性。美国学者杰弗里·罗森甚至尖锐地指出,“被遗忘权”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格格不入。

  二、相关权利的“中国化”
  过往,我国学界对“被遗忘权”的讨论与西方国家非常类似。实际中,对“被遗忘权”更显得较为谨慎,没有完全追随欧盟的“被遗忘权”进路。
  2021年《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安全法》第43条赋予个体以请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以存在“侵权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为前提,并未赋予主体固有的“被遗忘权”。《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5.5.1条的规定更接近欧盟标准,但该指南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效力且要求有“正当理由”。
  所以,过往我国的司法判决也采取了谨慎立场。任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以一般人格权保护其“被遗忘”的权利。对此,法院指出,我国未承认“被遗忘权”,侵权责任保护应以任某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故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今,《民法典》出台,“被遗忘权”是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已成定论。应当说,“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在我国并无法律依据。



  但我个人认为,不存在“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却并非等于“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踪影全无。
而是由《民法典》第990条、991条、1032条、1034条、1035条、1036条、1194条、1195条、1196条、1197条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化的法律规则——针对吴某凡事件同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则。这规则不是“被遗忘权”,但具有“被遗忘权”的影子,按照我在中国人民大学求学时指导侵权责任法的授业恩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负责人张新宝教授的提法,该规则可定义为“信息删除请求权”。
  当然,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分支问题,就是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侵害名誉权的免责规则。就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调和,在比较法上有两种做法。在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采取个案衡量的做法,就个案事实运用比例原则调和两者。而在美国,其主要采取真实恶意规则。但真实恶意规则是美国社会文化的产物,其过于偏惠新闻媒体,所以美国的做法属于少数。因为,其实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都是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两者不可偏废。
  《民法典》似是采取个案衡量的立场,希望能够妥当平衡名誉权保护和舆论监督的关系,在第1025条、1026条,确定相应判断规则,以合理审查作为义务,并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引入动态系统论的理念。

  三、相关权利的救济程序衔接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该法条的原理在于:人格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就“覆水难收”。法律所规定的“消除影响”等措施,只是裁判机关对这个事情的评价和对加害人的谴责,但并不能恢复原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人格利益最好的救济就是不要让侵害发生。
  具体到吴某凡该事件,一边是相应的事实已初步查明,一边是相关消息影响继续,因此,吴某凡本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采取相关措施。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民法典》这里所称的“措施”具体包括哪些?我个人认为,这要依赖于对《民事诉讼法》的衔接理解,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00条、第101条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或人身保护令的有关规定。而从学术角度参照国外的禁止令,该问题现在从实体法上作出了规定,下一步还有待司法解释等配套规定提供具体指引。



  一个“瓜大”的娱乐圈事件,沸沸扬扬,各种八卦各种作。至此,应该可以尘埃落定,况且如今中原暴雨成灾,南京疫情告急。我们更应把更多的心与力,投放在悲悯苍生,重整奋起之上。
  纵观整个吴某凡事件。我想说的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舆论审判”、“大众审判”的存在,但真正法治与文明的表现却是,舆论与大众的所在都不应成为法外之地。一个人的“渣”与“不渣”属于道德范畴,自是千人千判,每人看法不一,法律不会干预也无从干预。法律只对通过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给予法律评价,并且将极不符合事实的网络信息,不符合法律客观评价的网络评论视为“网络暴力”,而对“网络暴力”进行法律非难,追究责任。
  所以,其实,对于吴不凡亦好,吴平凡亦好,对从明星到普通市民的社会每个个体而言,合法的权利始终没有减退与萎缩,只有偶然会在风雨中黯淡,但权利终究会得以被主张,被维护。因为,有珍视权利的法律在!只要你合法而问心无愧,只要你珍视权利,只要你“把法律认真当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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