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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名誉权,在网络时代如何能有效保护?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1/9/9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网络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不断增加,在“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意见领袖”的自媒体时代,侵害企业名誉的文章、视频更能通过网络用户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社交平台广泛传播。这些侵权行为,不仅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影响企业的潜在收益,给企业造成巨大困扰。
  近年来,笔者接到不少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在内的企业的问询。问题归结起来简单说就是:网络上出现了对我企业的不实言论,甚至是故意抹黑,我们该怎么办?
  为此,笔者结合我们近年来处理企业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案例经验,为各企业总结出不同层次、实操应用的相关维权方法。
  根据《民法典》第1028、1195条的规定,企业有权通知、要求网络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更正等必要措施。而这也是最快捷及时的措施。
  若侵权文章发布在微信公众号或新闻网站上,则企业有权要求微信或该新闻网站采取删帖、屏蔽、更正等必要措施。若侵权视频发布在抖音等短视频平台上,则企业有权要求该短视频平台采取删帖、屏蔽、更正等必要措施。
  当然,企业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可以采取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因为律师函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企业可以借助律师函所蕴含的法律威严,以及当中有理有据的法律问题阐述,从而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配合企业解决问题。

  二、最直接——劝阻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
  对于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企业可选择尽早取得联系,并尽可能在有取证措施的预设下,联系该网络用户删帖、删视频、发布更正信息、赔礼道歉,以控制侵权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
  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对方,例如,在网帖、视频下发布评论,通过网站给对方发送私信。当然,这种劝阻对方的行为,也可以用律师发函形式,给对方的侵权行为进行警告。
  但直接劝阻对方的这种方式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例如企业可能无法在网络平台上联系到网络用户,又如网络用户可能对企业发送的网络消息置之不理。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为高效解决问题,我们才建议第一时间先从联系发布网帖、视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着手。



  三、最强力——巧妙运用民事法律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124条的规定,企业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企业的名誉权。企业可以起诉发布名誉权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企业通知、要求网络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更正等必要措施无果,造成企业权益受侵害时,企业可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有需要解决前置问题的过程——因为民事诉讼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然而,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匿名性,企业可能无法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这就为企业维权出了个不小的难题了。
  结合笔者与团队成员服务企业的实战经验,笔者认为,破解这一难题其实也并不难,关键在于要结合民事实体法规定,善用民事诉讼技巧——诚然,涉嫌侵权网络用户身份信息难找,但反观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企业,而企业的真实信息是比较容易获得的。此时,企业可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而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诉后,往往会追加网络用户成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再进一步而言,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企业就可以请求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详细信息,这样,企业便能获得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此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鉴于企业在名誉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企业的负面信息一直在互联网上传播,若企业等到全诉讼过程结束,取得胜诉判决生效后再进行维权,可能已经受到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可考虑充分利用行为保全制度,及时保护名誉权,防止损失扩大。
  从过往全国的司法案例总结来看,当事人很少能在名誉权纠纷中成功获得行为保全的裁定,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很难在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对案件涉及的言论自由、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权等社会公共利益与企业名誉权之间进行判断和平衡。因此,行为保全的裁定标准较高。
  但今年起施行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于名誉权纠纷,为名誉权行为保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只待实践中的民事程序法律措施与之相衔接,可以预想在不久的未来,行为保全制度能成为及时保护企业名誉权,制止网络侵害的有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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