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区某诉欧某、欧某某、刘某、梁某、李某及广东某铝合金型材有限公司(下称铝合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481号】,我所代理区某一审胜诉。
欧某、欧某某、刘某、梁某和李某为铝合金公司股东。2009年5月28日,区某委托佛山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处理收购上述五人在铝合金公司享有股权的事宜。
2009年6月4日,欧某等五人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确认转让股权的价格为5050万元,并明确其他转让条件。经区某与欧某等五人多次协商,双方最终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预备)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收购价格为5050万元,其他转让条件与《董事会决议》相符;区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全体股东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以保证区某在协议确定的收购条件没有重大不利变化、全体股东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时,在15日内与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区某依约于同日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
2007年7月13日,欧某等五人通知区某到铝合金公司商定股权转让事宜时,要求区某签订一《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将股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50万元提高至6075万元。因《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确定的转让条件,故区某未与欧某等五人签订。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区某特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欧某等五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区某办理铝合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移交铝合金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有关证照。
2010年1月29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欧某等五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铝合金公司的股权过户给区某,并协助区某办理铝合金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欧某等五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铝合金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证照移交给区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