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佛山某铜业有限公司(下称铜业公司)、佛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及甄某与吕某等206人、江门某五金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五金公司)、卢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09)三法民壹初字第734号】,我所律师近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甄某胜诉。
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佛山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对佛山某线材有限公司(下称线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 2007年1月26日,三方与线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确认线材公司将价值1000万元的设备转移给三方共同所有,以偿还欠款。 2007年4月10日,铜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取得贸易公司所占设备份额,同日,甄某与铜业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取得上述设备份额。后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甄某将共同所有的存放于线材公司处的设备出租。
2009年1月7日,吕某等206人、五金公司及卢某分别依据对线材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向三水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设备。 2009年1月14日,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甄某向三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设备享有所有权。 2009年3月19日,三水法院作出(2009)三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2009年4月3日,我所律师代理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甄某向三水法院提起诉讼,从事实及法律角度针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全面论证。
近日,三水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甄某对价值1000万元的设备依法享有所有权,停止对设备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