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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包税条款设定及股权激励税务处理的探讨
文章作者: 郭华寿 徐以哲    更新时间: 2022/9/8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环节,缔约股权转让环节负担的税费进行书面约定,实务中常出现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税款的情形,这种约定是否必然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罗宁庆、兴宁市中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原发展”)、深圳市忠信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忠信利发展”)、兴宁市忠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忠万发展”)、薛依忠、李振万、孔俊彬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粤14民终975号】浅谈股权转让中的包税条款设定问题。

一、案例基本案情简介
  原告罗宁庆代表作为转让方与被告忠信利发展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收购协议》,协议第五条“税费负担”特别约定“本协议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乙方(忠信利发展)负责缴纳。”
协议签订后,忠信利发展于2013年3月14日向罗宁庆支付了首笔500万元,原告罗宁庆于2013年4月3日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标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标的公司股东由原来的何文东、罗宁庆变更为忠万公司。
  2013年4月8日,原告罗宁庆和被告忠信利发展就过渡期有关交接事宜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2013年4月1日至9月1日为过渡交接期,过渡期内原股东占用厂区继续经营,过渡期内继续经营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罗宁庆负责缴费和处理。被告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后,即被兴宁市国税局、兴宁市地税局多次催交从2011年以来的各种税务欠款,被告向税务机关缴付了税款共计2638176.19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法院对税款应由谁缴纳认定如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忠万发展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罗宁庆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忠万公司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款项,理应由罗宁庆负担。
  2、2013年4月1日至9月1日过渡期间的税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忠信利公司只是具有代缴税款的义务。过渡期满后,己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相关的税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及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忠信利公司承担。

二、包税条款的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看似从字面上否定了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但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缔约双方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缔约双方主观上没有规避国家税收的故意,客观上也由税款的承担方在合同履行中足额缴纳了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认为,交易双方签订的包税条款,是出于双方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民事合同,这类包税条款的实质是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对国家并没有减少税收收入,纯属于双方在交易环节中的经济利益分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纳税义务规定并不抵触。如果约定的税款负担主体事后未实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人追征税款,该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税款负担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通过检索司法判例也仍然发现,认定“包税条款”有效的判决文书占据绝对的优势,已成为主流裁判路径。但有一种情况,应当认定包税条款无效,就是双方串通共谋,故意降低计税基数以逃避税款的。例如,甲公司销售一块土地给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销售该土地应该承担的税费,由于双方约定的土地销售价低于同地段土地公允价,这种“包税条款”的约定无效。    
  因此,商业主体间发生交易时的包税条款,有必要清晰地去设定,正如案例中双方约定“过渡期间的税费负担”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三、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
  一些非上市企业企业会通过设计持股平台,采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激励,与奖金、福利等现金激励类似,股权激励是企业以股权形式对员工的一种激励。企业往往通过低于市场公允价格授予员工股权,对员工的工作业绩予以奖励,员工从而容易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有利于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远目标。
  当员工通过企业间接持股平台取得激励股权时,其在持有股权期间取得的收益实际上需经过了两个步骤的分配——公司先向持股平台分配股息、红利,持股平台再向激励对象分配股息、红利。这种方式主要有两种形式:通过公司型持股平台和合伙企业型持股平台取得收益。
  (1)通过公司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在第一个分配步骤时,公司型持股平台系免征企业所得税;在第二个步骤时,即公司型持股平台向激励对象分配股息、红利时,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2)通过合伙企业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第一个分配步骤时,合伙型持股平台未涉及纳税情形;在第二个步骤时,即合伙型持股平台向激励对象分配股息、红利时,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备案时需提交《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本企业和股权激励标的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仅限股权奖励)、《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等资料。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对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进行明确,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即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员工在期权行权或限制性股权解禁时暂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递延至未来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相应成本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递延纳税政策也是对于非上市公司最主要的优惠政策。因此,做股权激励的非上市企业需多加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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