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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务问题研究——以司法类案分析为基础
文章作者: 周世杰 邓焕元    更新时间: 2022/4/26
  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增大的环境下,选择司法途径催收货款等对外应收账款的企业及经营者也越来越多。在企业追收对外应收账款时,相关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无疑是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
  笔者选取了《民法典》施行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的几则案例,以审判结果为导向,讨论在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标准,以此希望企业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做好合同法律风险预防和管理工作,降低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

  一、在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一)以一则案例看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货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不再向原告发送货物,并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212.25元,被告须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该款。双方在《货款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货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以36421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依据
  剖析上述案例的审判结果,在实践中法院同意按照当事人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其背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企业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约定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更为符合当前审判实务的倾向。
  如果企业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的计算标准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存在被法院或者仲裁委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为由而依法调低的可能性,以至于降低合同违约条款对违约方的约束作用。

  二、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实务认定与风险防范
  (一)买卖合同中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实务认定
  2020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460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发货。故原告在2020年9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
  经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发货时间,原告也未对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逾期退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
  因此,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得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一般以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之日起计算。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并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又无法就起诉前主张逾期利息举证的,法院则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在案件判决中更加倾向于以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风险与建议
  从前述案例可以得知,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一般以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之日起计算,即卖方违约的,从卖方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买方违约的,则从买方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若双方对于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倾向于以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于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可能会对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及引发相应的法律风险。例如,买方购买货物后用于其他产品的加工,而由于卖方没有及时发货,也会导致买方不能按期完成加工任务,存在造成对第三人违约以至于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和履行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义务。因此,笔者建议在企业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无论通过何种形式订立合同,都应明确约定卖方发货的时间或买方付款的时间。即使双方通过微信等电子方式达成采购货物的合意,也应当在沟通过程中确定卖方发货的时间或买方付款的时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主张的认定
  (一)从案例中看审判实务对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的认定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货款为45005元,承诺在2019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则双倍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20615元,尚拖欠货款2439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878元(24390元×20%)。
  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双方在《对账单》约定若未按期付款,则双倍支付原告货款,该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货款损失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4878元(24390元×20%),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法院在案件中已支持违约金损失,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在当前审判的实务中,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则存在只支持其中一项诉讼请求的可能。

  (二)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的合理认定
  基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如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此时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系基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而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益损失,最终法院只支持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但是,在实践中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若法院已经认定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逾期利息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未重复计算损失和双重获利,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理应同时予以支持。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依法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其相加的总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等相衡量,如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同样有权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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