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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贸易中虚伪行为评价的“适”与“不适”——兼论虚伪行为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2/4/6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与虚伪行为经常被混淆,并引发了较多争议, 而2020年颁布的现行《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了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的内容,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规范表述,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情形规定的空白,删去了以往《合同法》第52条的内容,从而实际拉伸了虚伪行为的法律适用边界。
  由此,在《民法典》已施行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相关规范内容,深入探讨虚伪行为在实务中在相应个案上的法律适用问题。
  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交易行为——循环贸易行为,是容易引发虚伪行为适用“联想”的典型情形之一。循环贸易,是指至少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循环承诺确认收货以及资金循环流转的关系,企业间为了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或者获得融资的目的,相互之间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方式或者多方循环交易的贸易方式签订买卖合同。
  由于循环贸易与虚伪行为的特征相接近,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少法院的判决观点直指全盘以虚伪行为直接评价循环贸易。笔者对这种做法,对于在循环贸易案件中一概加以虚伪行为的评价持保留意见。笔者始终认为,某具体的循环贸易个案是否适用于虚伪行为规则,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分析,因为循环贸易本身只是一种商业形态的概括而非法律概念。由此,也有必要结合司法案例进行探讨,以理清虚伪行为与循环贸易二者的关联或者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查某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天恒公司、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通过订立数份并未实际履行的代理采购协议,实现天恒公司向科弘公司实际贷款二千万元的意图,即采用虚构交易的形式进行借贷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判决书中确认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虚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包括合同买方、卖方、代理方、担保方等四方,认定天恒公司并不具备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的循环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金融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在该案发生时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未纳入虚伪行为的规定的条件局限下,该案件审理未对这整个循环贸易行为所涉的法律关系进行详细分析,并且所作判决的逻辑也有一些混乱。首先,判定循环贸易行为的法律性质需考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判断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实际上,循环贸易行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一认定其无效,此外由于案涉循环贸易行为是为了实现融资借贷目的,不存在非法目的,也不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查某、天恒公司、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四方均明知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形式合同,并且不希望该合同发生实际的法律效力,符合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由此,该案应当适用虚伪行为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整体性评价。 

  但同样是循环贸易,同样是类似的案情,对某一些循环贸易的案件排除虚伪行为的适用却是更妥当的做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起案例——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两公司订立了《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此外中设贸易与大港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由大港公司代理其通过第三方山东海润( 进口货物代理商) 从国外进口燃料油,而中航油公司又与大港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采购合同》,格式条款均相同,只是需方、供方单位不同。中设贸易公司提交了合同文本、买方收货证明、发票票据等意图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诉请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而中航油上海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循环贸易合同,只是为了帮助双方在账面上增加产值,并不希望实际其发生实际的法律效力,且没有实际履行,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
  笔者经对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书进行分析,认为法院实质是遵循了“考察有无实际发生”的思路,按照该思路对案件进行审查,要求主张存在通谋虚伪的当事人即中航油上海公司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最终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行为并非无效的虚伪行为,中航油上海公司需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这样的评价是恰当的,判决是正确的。

  纵观以上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虽然两个案例中主要的行为均为循环贸易行为,但是前者可以适用于虚伪行为规则,而后者则不应适用,其区别其实就在于前者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行为,而后者属于一般的循环贸易行为,前者当事人有合同约定却无受合同约定约束的实际意思,后者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受到循环贸易行为约束的真实意思。
  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循环贸易行为能否适用虚伪行为进行评价,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判断,核心在于考察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虚伪的意思表示。
  从根本上而言,“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是判断某行为是否适用虚伪行为评价,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量尺。因为,《民法典》第146条的承继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的规范表述 ,立法原旨在于免让当事人受其不真实的意思所约束。所以,对意思表示还原从而考察其真实性,并判断相关行为的效力,才是《民法典》第146条的目的与价值所在。
  我国过往以《民法通则》、《合同法》所搭建的民事法律体系从未对虚伪行为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一般性规定。在虚伪行为被纳入民事法律规范前,一些涉及虚伪行为的法律纠纷,比如民商法领域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等案件,其时经常适用《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规则进行评价。
  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疑是第三方评价意味浓厚并且带有行政干预色彩的评价,与虚伪行为的尊重当事人意思原意相去甚远,因而前者无法替代后者。所以,201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中第146条明确规定了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的内容,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基本保持了《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于第146条规定了虚伪行为的内容,并在合同编中删去了以往《合同法》第52条的内容,由此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需根据总则编的规范内容,结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虚伪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将吸纳和取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民事法律行为。若从这个角度再理解《民法典》第146条,理解虚伪行为的法律适用,也就进一步明晰透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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