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债权人、保证人都应该看,《民法典》对保证担保做了哪些重大调整?
文章作者: 陈佳娜    更新时间: 2020/6/22
  你为他人提供过保证担保或准备为他人担保吗?如是,请继续看本文。
  你作为债权人接受过他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或准备接受他人的保证担保吗?如是,也请继续看本文。

  一、我们几个保证人一起为某个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其他保证人实力都不错,我提供担保的风险也小一些,是吗?

  以往: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现在: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变化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此次《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调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其他保证人就算有经济实力,保证人也不能向其进行追索。实际上该调整从九民纪要的内容已经可以看到,此次《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以上的调整,保证人和债权人需要知道的内容是什么呢?
  保证人要知道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几个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的话,那么其他保证人资信实力再好,也跟你没有任何关系。
  鉴于此,为了降低自身风险,建议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明确约定几个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当然,如果所有保证人中您的资信实力最强,就再说吧。
  债权人要知道的是:如某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索,会影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积极性。为了尽可能保障债权的实现,建议在接受多个保证人担保时,要求明确约定多个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索。

------------

  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以往:
  在《担保法》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在: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变化:
  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视为一般保证,而非原来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最简单粗暴的一点就在于保证期间是6个月还是2年。

  对《民法典》作出的以上调整,债权人或保证人要知道什么?
  债权人要知道的是:
  1、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时,需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2、如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切记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从起算点开始计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过时不候。
  保证人要知道的是:
  1、遵从内心,确认是自愿提供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2、如提供一般保证或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一旦过了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如债权人再要求签署与保证担保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继续提供担保的确认书、催收函等,不予签署;如不确定是否签署的可咨询律师;有钱任性的,则可忽略本提示。

------------

  三、债权转让时,要不要通知保证人?

  以往: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现在:
  《民法典》第696条统一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变化:
  新增了债权转让时需要参照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的规则,明确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对此调整,债权人和保证人要知道什么?
  债权人要知道的是:
  1、转让债权时,要一并通知保证人,不能仅通知债务人。
  2、转让债权时,需要审核债权文件是否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如是,需要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再转让,否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责任。
  保证人要知道的是:
  1、如债权转让时没有收到通知,后续可能产生新的债权主体的催收等不能被认定为有效中止、中断诉讼时效,则保证人有可能以此抗辩不予承担保证责任。
  2、如保证人担心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不排除第三方会采取比较激进的催收方式,则建议充分沟通,争取达成需经保证人同意才可以转让债权的条款。


  除了以上几点之外,《民法典》对原有的保证担保制度也进行了不少细节的修改和完善。例如首次明确了债务加入制度,保证担保一不小心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债务加入。具体如何区分,待笔者下次有空再写了。
 
 
 
版权所有©2003-2024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